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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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孙某在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筹办居室网吧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某认识。2006年1月底,二被告人在锦绣园附近商议,由李某某拽掉居室网吧三相电表铅封并去掉电表电线挂钩,控制电表运转速度使居室网吧少交电费,孙某按照约定每月将低于居室网吧实际耗电量的电费直接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孙某交给她的电费款留下一部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向供电公司交纳。自2005年12月8日居室网吧开业至2008年8月李某某调离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高某分局,经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鉴定,实际耗电费用为x.10元,而居室网吧共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x.55元,致使供电公司电费收入损失x.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人孙某提出犯意。贪污的数额应按照x元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所得系被告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而不是电费,不属于公共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将电表挂钩拆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8年8月在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高某分局工作,主要从事电表抄检员工作。2005年12月,被告人孙某等人开办的居室网吧在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锦绣园处开业。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到分管的居室网吧收电费后,和被告人孙某共谋,去掉网吧所用三相电表的铅封和电线挂钩,以此控制电表运转速度使网吧非法占用电能,达到所交纳电费少于实际耗电费用的目的,孙某按李某某要求直接将费用交给李某某。经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市供电公司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共同核算,居室网吧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用电总计折算电费x.10元,期间李某某代居室网吧缴纳电费x.55元,导致应缴电费x.55元被二被告人占有。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回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高某电业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抄表和装表,按照分局规定的时间去抄表,然后把数据传到分局。2005年底,孙某开始在高某区X路锦绣园附近筹办网吧,要装动力电表,我是那边的抄表员,负责抄他的表和收取他的电费。2006年1月底大概是上午,我到网吧找孙某收电费,孙某和我到了楼道,我让孙某看了看电表说:“你两个月没有交电费已经5000多度了,按照电费0.8元一度,现在电费已经4000元,电费不能累积的太多”。孙某说:“那就交吧”。孙某到网吧取了4000元给我,我说:“你看你的电费一个月至少2000元,以后你一个月1000元直接交给我就行,你要是用多了就当占点便宜,用少了就当吃点亏,要是真的用多了你适当加点。”说完后我对孙某说:“你去搬个凳子拿个螺丝刀给你调调。”我打开电表用螺丝刀把两个螺丝松了松,挑掉了两根线。我把表尾的线拔掉一根后说:“这样我可以让你只交三分之一,省三分之二的电费。”孙某接着说:“这三分之二你我各三分之一,我除了正常按照电表交电费外,我再给你一份。”我们就达成了口头协议。三月初我又去孙某那里拿了2000元电费,这是二月和三月电费,每个月孙某给我1000元,一直持续到2006年10月。另外天热和天冷他每个月多给我200元,有时多给500元。2006年期间孙某给我加了有五个月1200元。我经常到孙某的居室网吧上网查股票,2006年11月份,他网吧增加了一些电脑,我对他说以后每个月电费涨到1500元吧,他同意,每月1500元持续到2008年初,天冷天热时他再给我加200到500不等。2007年期间孙某给我加了有五个月1300元。2008年初开始每月增加到2000元一直持续到3月,由于4月网吧的线路崩了,我跟孙某说电量有点控制不住,一个月给2500元吧,他答应了,每个月给我2500元一直持续到8月份。我代孙某交电费双方都有好处。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05年7月我和朋友合伙在高某区X路开了一个居室网吧,后来12月份搬到锦绣园南门。从2006年1月底开始由李某某找我收电费。2006年1月底一天上午,李某某到网吧找我说去看看电表要收电费,然后我们一起去看电表,电表走了大概有5000度左右,李某某说按每度0.8元收取一共是4000元。我直接把钱交给李某某了。后李某某说我是电业局家属照顾照顾,并让我去拿个螺丝刀,把电表调了调。对我说电表先停了,照你这种用法谁也控制不住,肯定用的很多,以后你按每月2000元电费给我就中了。随后李某某又对我说你的电费每月至少2000元,用多了就当占点便宜,用少了就当吃点亏,但要是真的用多了再适当加点。当时我觉得李某某管着交电费这事,反正我也占便宜了肯定不吃亏,就同意了。我对洛阳市技术监督局对我网吧的电脑、空调和电扇用电的鉴定以及我提供的营业收入情况计算出来网吧的耗电数额没有异议。从2006年开始通过调电表的方法和李某某合作贪占小便宜,我对此非常懊悔,不应该占国家便宜。

3、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测试证书,证实孙某的居室网吧的所用电脑、风扇、空调耗电功率的测试结果:电脑耗电功率为119瓦、132瓦、137瓦、164瓦;柜机空调耗电功率为5025瓦;风扇耗电功率为130瓦。

4、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证明及居室网吧电费计算数额说明,均证实居室网吧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用电总计折算电费x.1元。

5、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出具的孙某已交电费情况统计,证实居室网吧交纳电费x.55元。

6、询问证人孙XX(孙某父亲)的笔录,证实2009年4月,孙某回家看着不高某,我问孙某怎么回事,孙某说:“网吧的电费都交给电业局一个抄表的,表箱人家都锁着,我也不懂电,但是电业局查到我偷电让我补交电费二三十万”。我们非常重视让孙某把这事说清楚。孙某有个录音笔,孙某在家拿手机给那个收电费的女的打电话,那女的让孙某用座机,孙某拿录音笔和固定电话连接了一下,那女的打过来电话,我们在旁边听得很清楚,那女的总的意思就是她从我孩子处没有落下几个钱,总共不过三四万,她让我孩子一个人把事认下来,给孩子拿十万块钱。

7、询问证人李X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份网吧当时只有两块民用电表,不能满足我们经营用电量,孙某找到高某区供电局的人装了三相工业动力电,解决了我们网吧的用电问题。民用电费单由电业局每月在电表箱上贴着,电费金额不高,我们去商业银行交纳。动力电费每两个月交一次,基本是2000元至3000元不等,由高某区电业局一个叫李某某的人来收取。2006年1月份,我们网吧开业一个多月,李某某来查我们的电费,后来孙某回来给我说给李某某5000元,其中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这两个月电费是4000元,给人家感谢费1000元。人家电业局的人说咱们网吧每个月只要把电费交给李某某,电表和电费的事咱们以后就不用管了,我听孙某这样说,感觉反正我们也沾光了,给就给吧。2009年4月27日市电业局稽查来人检查我们电表箱,说三相电只接了一相电,电表计数少了,还说我们私自改动电表,涉嫌偷电。事后我才知道,交给李某某的电费数额和电业局实收的电费数额有较大出入。孙某和李某某之间谈话有录音,中间李某某谈到教孙某如何应对侦查人员的询问,让孙某把网吧开业时间往后说,以隐瞒李某某向电业局少交钱的事实,还有李某某准备拿出10万元赔偿孙某的损失,不让孙某把李某某咬出来。

8、询问证人郭XX(孙某母亲)的笔录,证实我们发现孙某情绪一直不好,问孙某原因,孙某才说有人查电表后说偷电。我当时很惊讶,说:“你交电费就没有票吗”,孙某说:“没有,收电费的人说会代交”。孙某和收电费的人通话有录音,对方是个女的,她先让孙某扛着这事,她会给孙某10万元。

9、询问证人张XX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期间,孙某说开网吧电源不够用需要增加一个电表电源,他岳父找到我帮忙,就安装了。孙某安装这电表在2006年4月立户,没有掏钱,我也没有让李某某去收电表钱,孙某说将1500元安装电表的费用交给李某某了。

10、询问证人宋X(电业局高某分局工作人员)的笔录,证实锦绣园小区由李某某负责抄表,将抄回的数据输到抄表机上报到我这,由我和张XX将抄表机上的数据传输到电脑上,核算出电费数据并打印出清单,由我将清单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按照电费清单填写电费通知单下达给用户。孙某的电表登记地址是X号楼X单元,电费通知单地址在X号楼X单元,这是李某某自己排的顺序,我是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抄表顺序打的电费清单,由李某某根据电费清单制作电费通知单,我不直接针对用户。孙某这种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是不允许的,将会造成无法向用户告知用电的情况。一般正规的电费通知单是一户一单,并盖有单位公章,但李某某下达的电费通知单是按每栋单元为单位统计公示的,没有盖章,这应该是李某某自己个人设计的,孙某这一户登记序号和住址不同的情况是李某某个人行为。

11、询问证人张X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份我们开的网吧搬到鸿都路锦绣园南门X号楼X、X室。孙某告诉过我网吧少交电费的事,因为我从未见过电费发票,孙某说把电费直接交给供电局收电费的李某某就行了,这样我们可以少交点,李某某也能占点便宜。

12、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李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该供电公司高某分局工作,主要从事装表接电和抄电表工作。

13、录音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14、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员工,经手管理公共财产,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和孙某共谋利用李某某担任国有企业电表抄表员职务之便,以拆掉电表挂钩的方式控制电表运转速度使电表不能正常工作,以此非法占用电能,导致属于公共财产的电费损失x.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谋的意思联络为双方均知晓网吧少交电费、双方均占有便宜,对于孙某交给李某某的费用,属于公共财产。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系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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