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上海市环保设计研究中心办公大楼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王桥路仓库建设等工程,并以与被害人汤某某合作承接上述工程为名骗取汤某信任,先后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骗得汤某某人民币共计149,000余元。
2007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王桥路厂房拆迁工程,并以帮忙介绍该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在本市X村路某茶室骗取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以同样手法,先后在本市X路X弄其暂住地骗取被害人赵徐林人民币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忠忠、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提供的书证《支出费用》、《收条》、《领条》、《借条》、《收据》、《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及报案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赵徐林提供的《借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旭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陈红枫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