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石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X镇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贤相撞,致使刘某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妻韩玉芝与被害人刘某之子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刘某之子刘某生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孙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