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更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曾与第三者私奔8个月,后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才回家,可时间不长她带着儿子张某乙亮再次与他人私奔,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亮。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5月13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带着儿子张某乙亮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衣柜、一张某乙字台、两箱两橱,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不辞而别近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亮虽然被被告带走,但被告母子是否有固定的居所尚不得而知,故张某乙亮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主动要求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亮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个衣柜、一张某乙字台、两箱两橱归被告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人民陪审员郭某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