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0时55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豫C-x号轿车载麻XX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大道与二郎庙路口处,遇李XX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在路口停车等候信号时,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豫C-x号轿车右前角、车顶与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及保险杠相接触,造成麻XX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麻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麻XX与被告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麻XX医疗费共计x元,已付4万元,余款x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麻XX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钢集团公司医院出具麻XX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情况证明、行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询问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