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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马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新密市X街。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称:200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固定电话,电话号码x。自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被告共拖欠通讯使用费194.58元,违约金至2010年4月5日为396.87元。经原告在新密市电视台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通讯使用费及违约金591.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0年9月28日,农村电话装、拆、转机及改名申请工作单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业务情况;

2、欠费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欠话费及违约金情况;

3、2010年3月10日新密市电视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电话欠费的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9月28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固定电话业务和来电显示业务,自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欠话费147.36元,违约金算至2010年4月5日为330.7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通讯使用费147.36元,事实清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3‰,符合国家电信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通讯使用费及该费用产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密市分公司通讯使用费147.36元,违约金330.76元,2010年4月5日以后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间的违约仍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另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马某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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