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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24岁。

原告彭某某,男,55岁。

原告杨某甲,女,55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本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39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及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杨某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及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杨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诉称:

2009年8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湘U31-x”大型轮式拖拉机(驾证号:x)沿319国道线由秀山县城往平凯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900M处越双黄某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彭某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当场死亡,搭乘彭某军摩托车的彭某洋、詹雨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彭某军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国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秀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彭某军的死亡后果,无疑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沉重的打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本案的刑事诉讼中,被告杨某乙对彭某军的死亡和原告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未尽分文的赔偿义务,秀山法院对杨某乙只判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心里极度不平衡,精神倍加痛苦,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请:

1、判令被告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军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判令被告杨某乙赔偿彭某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x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某某生活费x元、原告杨某甲生活费x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

5、判令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不承认,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愿意看到,而主要责任在于死者,双方是同向行驶,中间尚有距离,死者车速过快,在超越中间车辆后撞在我的车门上,造成死者死亡,死者超载一人,当天车上共有三人,死者在摩托车行驶中未按交通安全法的要求进行防护,未戴安全帽。综上,被告无责任,而交警队确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复议期间,被告已被采取刑事措施,交警总队已让司法部门判定责任划分,且被告对刑事判决不服,已经提起上诉,应待终审判决后划定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我方尽量满足原告请求,但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在本次事故中,死者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八万多元的百分之七十,五万多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3、吴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4、彭某军与吴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吴某某与死者是夫妻关系。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的责任划分。

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彭某军已死亡。

7、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彭某军于2009年8月26日死亡。

8、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9、死者流动人口居住证,证明死者从2008年9月15日至死亡之前住在中和镇,是城镇居民。

10、雇主张英洪的证明附工资表,证明死者于2005年2月进厂,直至发生事故前在其厂内做木工,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

11、雇主张英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X号证据。

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1、2、3、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身份有关联,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对原告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认定的责任不客观;对X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人只是签名,未按手印,达不到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证人证明死者在其厂内是计件做工,未提供食宿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前提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暂住证上的居住时间,不认可X号证据证明上的时间,因X号证据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X号证据意见同X号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乙举示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杨某乙的车已进入人行道,摩托车从2.5米以外撞到杨某乙车的车门上。

2、詹雨晴的询问笔录,证明詹雨晴坐在死者的摩托车上,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未戴安全帽,违反交通规则。

3、彭某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乘坐死者的摩托车,超载且车速过快。

4、交警队现场照片图、实景设置图,证明杨某乙的车子是在人行道上,也证明死者的摩托车撞到车门上也是在人行道上,且此处是被告做工的地方,正面摆着“车辆慢行”的警示牌。

5、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证明杨某乙不服交警队的认定书而提出复议,交警总队复函请司法部门认定责任。

6、张文丽、张著林的证言,证明摩托车速度非常快,从右边倒倒左边,撞在车门上。

7、杨某乙提出的上诉状,证明杨某乙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

8、收条两张,证明杨某乙共交给交警队x元,由死者家属领走x元,伤者领了1500元。

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被告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X号证据杨某乙不服是其主观意愿,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无身份证复印件核实证人的身份;X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乙作出(2010)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裁定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裁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彭某某、杨某甲举示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是重庆市公安局所发,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显示其办证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到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在城镇居住尚不满一年;X号证据与X号证据实际上是同一个证人的证言,其X号证据中所附的6张入库单时间均为2009年,只能证明死者2009年在证人处务工,不能证明2009年之前的情况,且该证人的证言与X号证据中记载的死者在中和镇的居住时间不符,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某乙举示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示的该4份证据来源为本县交警队,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是基于这些材料,被告以此来推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举示的5、7、X号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X号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本院理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6日19时10分,被告杨某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湘U31-x”大型轮式拖拉机(驾证号:x)沿319国道线由秀山县城往平凯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x+900M处越双黄某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彭某军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当场死亡,搭乘彭某军摩托车的彭某洋、詹雨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乙负主要责任,彭某军负次要责任,杨某乙不服该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申请复核,该单位未作出处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查明杨某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杨某国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秀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死者彭某军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本县X镇流秀桥居住,至其死亡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原告彭某某、杨某甲系死者彭某军的父母,有子女两人,即死者彭某军与死者之姐彭某英,原告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在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彭某军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的代理人为石某某,权限为特别委托,委托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至1月30日,第二次开庭时为易某某,权限为特别委托,无委托期限限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湘31-x大型轮式拖拉机与彭某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军死亡,彭某洋、詹雨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彭某军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洋、詹雨晴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被告杨某乙承担70%的责任,彭某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标准为城镇居民,经本院查明,死者彭某军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在秀山县X镇居住不满一年,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4126元/年×20年=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为x元÷2=x.5元。原告彭某某、杨某甲为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二原告共有两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20年÷2=x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为2885元×20年÷2=x元。原告方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结合本案的情况,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死者自己对本次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且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彭某某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x元;共计x.5元。被告杨某乙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该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在该项目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理赔,但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伤者,其部分赔偿也应在此项目下由该公司理赔,结合原告方与伤者应得赔偿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理赔后,原告方未获赔偿的损失共计x.5元,应由被告杨某乙及死者彭某军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x.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另外,被告杨某乙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现实际应赔偿原告方x.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x.6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尚应支付x.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53.40元,由原告彭某某、杨某甲、吴某某承担7175元,被告杨某乙承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洪

审判员田敏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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