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吉虹,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净土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诉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迪特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的委托代理人吉虹,被告飞迪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诉称,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之著作权人系韩国x公司(以下简称韩国MBC公司),韩国MBC公司曾将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并授权我公司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S》盗版行为,故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飞迪特中心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其此举已侵犯了我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S》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飞迪特中心停止侵权,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
被告飞迪特中心辩称,长安公证处在我公司经营的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IE”图标,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以下简称x网站),后在x网站上搜索电视连续剧《宫S》并进行在线播放;我公司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服务器并未存储电视连续剧《宫S》,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实为x网站所提供,故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广东中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1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第x-X号证明,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宫S》系由韩国MBC公司委托x公司制作,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地区著作权等。
2007年5月21日,韩国MBC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涉案主要内容为: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之版权,并有充分权利将电视连续剧《宫S》之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等。
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广东中凯发行的电视连续剧《宫S》DVD封套注明“MBC”、“x”、“中凯文化”等字样,并注明ISRC编码为CN-AX-X-X-00/V.J9、国权像字X-X-X号、文像进字(2007)X号等信息。该DVD盘面亦载有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中凯文化”荣誉出品、国权像字、文像进字以及ISRC编码等信息。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S》的片头和片尾均载有“MBC”字样。
广东中凯另向本院提交新浪网和腾讯网网页打印件若干,以证明电视连续剧《宫S》的知名度情况。
广东中凯于2007年11月10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在飞迪特中心经营的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点击该网吧计算机桌面上的“IE”图标,进入标题为“x娱乐先锋”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标注“x娱乐先锋”;在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中点击“x电影”选项,进入标题为“飞迪特网吧影院-x.com”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标注“x娱乐先锋”,上方标注“您好,飞迪特”,底部标注“本站仅提供电影资讯,不提供存储、下载、在线播放服务。网吧用户使用本站服务时,需自行负担相关视频内容版权”,该网页并未标注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信息;输入“宫”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宫S》,该电视连续剧的“上传时间”为2007年2月18日,“更新时间”为2007年2月22日,“影片类型”为韩国连续剧,“影片状态”为完结(20集),“点播次数”为x;电视连续剧《宫S》图标和相关信息下方标注“网吧通道”字样,其下列有名为“01”至“20”的20个文件,分别点击该20个文件则可在线播放电视连续剧《宫S》的第1集至第20集。广东中凯向本院提交长安公证处于2008年1月7日出具的1081元公证费发票,并称此公证费系为本案所支出。
飞迪特中心称其经营的网吧的局域网服务器并未存储电视连续剧《宫S》,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实为x网站所提供;且称注册成为x网站会员之后方可在该网站在线播放影视作品,故其曾以“飞迪特”为名免费注册成为该网站会员,以便网吧上网者访问该网站并在线播放影视作品,致使网址为“www.x.com……”的网页上方出现“您好,飞迪特”字样。
另查,使用本院计算机不能访问x网站。飞迪特中心称其经营的网吧的计算机现亦不能访问x网站,广东中凯对此则不予认可。广东中凯称x网站系由案外人经营的网吧院线网站,该网站之用户仅为网吧而非个人,飞迪特中心与x网站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广东中凯与飞迪特中心均称不能向本院提供经营x网站的案外人之任何信息。
上述事实,有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第x-X号证明、韩国MBC公司节目权益证明书、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新浪网和腾讯网网页打印件、电视连续剧《宫S》DVD、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电视连续剧《宫S》DVD封套所注明的“MBC”、“x”等字样以及播放该DVD之时电视连续剧《宫S》的片头和片尾所载有的“MBC”字样,均应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制片者署名;且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地区著作权;本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之制片者,韩国MBC公司对电视连续剧《宫S》享有著作权。
韩国MBC公司已出具节目权益证明书将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并授权广东中凯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连续剧《宫S》盗版行为。本院在飞迪特中心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广东中凯依据韩国MBC公司之授权成为电视连续剧《宫S》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有权对他人未经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之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广东中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飞迪特中心辩称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系由x网站所提供,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此认为,飞迪特中心已对x网站经营者未经合法授权即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之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其应向广东中凯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飞迪特中心作为专业网吧经营者,其向为数众多的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并不同于作为个人的终端网络用户,如其提供的上网服务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问题,则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第二,x网站存在诸多标题为“飞迪特网吧影院-x.com”的网页,相关网页底部标注“本站仅提供电影资讯,不提供存储、下载、在线播放服务。网吧用户使用本站服务时,需自行负担相关视频内容版权”信息,电视连续剧《宫S》图标和相关信息下方标注“网吧通道”字样,且使用本院计算机并不能访问x网站,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飞迪特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x网站系专门向网吧用户提供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该网站并不同于任一网络用户均可任意访问的一般互联网网站,飞迪特中心在商业性使用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时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第三,飞迪特中心将x网站设置为“IE”图标默认访问的网站,引导网吧上网者易于访问x网站,且x网站存在诸多标注“您好,飞迪特”字样的网页以及标题为“飞迪特网吧影院-x.com”的网页,此等网页所载信息足见飞迪特中心与x网站关系密切,甚至给人以飞迪特中心即为x网站经营者之感,飞迪特中心对此亦系明知,故就本案中作为网吧用户的飞迪特中心商业性使用x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方式而言,其亦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第四,飞迪特中心明知x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包括电视连续剧《宫S》在内的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亦应明知对电视连续剧《宫S》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x网站经营者即系电视连续剧《宫S》之原始著作权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在此种情况之下,本院认为飞迪特中心应当审查x网站经营者是否已取得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之授权,但飞迪特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著作权注意义务,甚至未向本院提供x网站经营者之任何信息,本院认为飞迪特中心存在过错,其已对x网站经营者未经合法授权即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连续剧《宫S》之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飞迪特中心此举必将导致电视连续剧《宫S》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广东中凯行使权利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已侵犯了广东中凯对电视连续剧《宫S》所享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飞迪特中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依法承担向广东中凯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电视连续剧《宫S》的知名度、飞迪特中心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的电视连续剧《宫S》点播次数、上网者在飞迪特中心经营的网吧完整观看电视连续剧《宫S》之可能性、飞迪特中心的主观过错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广东中凯的诉讼请求。飞迪特中心对于广东中凯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广东中凯要求飞迪特中心赔偿律师费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上网者提供电视连续剧《宫S》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飞迪特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刁云芸
书记员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