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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原审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李某及潘某喝酒后到马某乙位于友爱街的肉摊买馍夹肉,李某及潘某要买15元的肉,夹3个馍,因肉较多,李某要马某乙多夹一个馍(饶一个馍),马某乙说“你们咋那么多事”,潘某说“不就球一个馍吗”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彼此间有骂人、推某、撕扯的行为,马某乙给其儿子,即马某甲打电话,把当时发生的情况告诉马某甲,马某甲随后赶到事发地,对李某进行殴打,马某甲将李某打伤,后有人向110报警,马某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事发地,李某被120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289.74元。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1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被打伤后,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某街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日委托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李某及潘某喝酒后到马某乙位于友爱街的肉摊买馍夹肉,双方因出言不逊发生纠纷,相互间有推某撕扯的行为,对此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推某撕扯过程中,马某乙给其儿子,即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赶到事发地后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以上事实有马某街派出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马某乙及询问李某川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李某被打伤后,被120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头外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289.74元。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李某医疗费9289.74元,误某960.18元[(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22天],护理费960.18元[(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共计x.83元。由于原告李某在纠纷发生前有出言不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马某甲对李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人身遭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马某乙在纠纷发生前虽然也有出言不逊的行为,存在过错,但马某乙未对李某进行殴打,故马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划分按三比七,即李某承担30,马某甲承担70,故马某甲应赔偿李某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888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82.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9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210元。

一审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2010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上诉人与潘某喝醉酒后到马某乙夫妇的肉铺买馍加肉。买完后又要求马某乙饶一个馍,马某乙不肯。被上诉人将肉加馍摔在地上,要求退钱,张口就骂,马某乙的妻子翟玉枝劝阻时,被上诉人和潘某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见其母被打,便与之评理。因被上诉人醉酒又打人骂人,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接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是潘某与马某乙争执,被上诉人是劝架的,马某乙电话通知马某甲到场。马某甲到场后不由分说拉着被上诉人就打,造成被上诉人轻伤,因此,马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马某乙指使马某甲殴打,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殴打,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对马某乙、潘某、潘某涛、李某川、李某及事发当时对翟玉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责任及马某乙不承担责任是有异议的,但是为了减少诉累,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乙二审中辩称:喝酒喝多的人当时做什么事是不清楚的,所作的笔录不可信。我是农村来的,不主动找事,事情的原因不是我们引起的,是对方引起的,他们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纠纷,马某甲将李某打致轻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马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李某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马某甲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甲上诉称李某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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