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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胜县金车采石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英武。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胜县金车采石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功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龙胜县金车采石场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长期对被告的采石场供电,但从2007年1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电费,至今已拖欠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21日电费x.8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使原告资金及时回笼,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费x.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供电给被告经营的龙胜县金车采石场,被告接受并长期使用原告供给的电力能源,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时段电费,违反了用电方应按时足额交纳电费的约定,原告起诉具体明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系龙胜县金车采石场业主)给付原告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电费x.88元。

案件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功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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