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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贩卖毒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X区李庄租赁房内贩卖价值50元(0.25克)的毒某给吸毒某员雷某,后接到吸毒某员买某的电话,欲向其购买某某,孟某遂携带毒某下楼,在本市X区李庄桥头附近又准备向吸毒某员买某贩卖价值100元(0.5克)的毒某时,即被市公安局新华第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被告人孟某身上查获可疑物15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5包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基吗啡,重量为3.0克。上述毒某已上缴。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买某、雷某证言,另有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2张、收缴毒某、毒某、物品照片2张、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0)平卫法刑一字第X号、许昌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2001年5月22日孟某刑满释放、上缴毒某单据、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某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某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某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进行贩卖毒某,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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