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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源物流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程、赵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2010年5月14日,被保险车辆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报废,同时造成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该损失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恒源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应按实际损失赔付;同时案件诉讼费依法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中,其中协议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车辆修理费70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恒源物流公司单方行为;我公司均不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恒源物流公司购买了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辆购置费x元。同年3月10日,该公司又为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至此,车辆税费合计金额为x元。2010年3月10日,恒源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恒源物流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及乘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元。2010年5月14日,恒源物流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豫x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豫x驾驶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及路产损失等均由恒源物流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洛川营销服务部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同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恒源物流公司为此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x元,路产损失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7000元,货物赔偿款x元,保险代查勘费两次共计500元;上述第三者责任赔付金额合计x元。2010年8月2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鉴定,认定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且已报废。同时对已报废车辆的残值进行估价,其残值为x元。

本院认为,恒源物流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恒源物流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引起此纠纷,其责任在于联合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恒源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较高,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中,车辆修理费及货物赔偿款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恒源物流公司所投保车辆报废,虽然所投保车辆车损,保险金为x元;但因该车税费合计为x元,所以该车理赔数额应为x元。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足额赔付后,豫x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即报废车辆应归联合保险公司所有。恒源物流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风牌半挂牵引汽车,车牌号豫x所有权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有;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损失x元,两项合计x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9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审判员刘春华

陪审员郭有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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