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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忠,男,绥宁县明辩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庭前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建川石医苑小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8月,2009年6月分三次向我借款98万元(其中58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2009年10月偿还我20万元。逾期后,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实,目前资金紧张,还款要缓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以承建川石医苑小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期限15个月;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8000元。被告2009年10月向原告还款20万元。逾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x元(三笔借款至2009年12月23日的息);

二、被告何某某欠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170元;财产保全费6931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俊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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