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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严××,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子女。婚前由于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上不孝敬老人,下不管孩子,使我在外不能安心打工生活。每年多次请假回家处理家庭事务,但被告总是坚持己见,故而争吵不休,特别是对孩子生活不关心,使孩子吃不上饭,进不了家门。目前夫妻关系愈来愈疏远,达到互不理睬,两人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事实,我俩虽是再婚,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多年来两人不吵架、不打架,相互体贴尊重。直到2010年10月份时,原告大女儿结婚,他把前妻带回家,自此后,他就无故与我争吵要离婚,现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原告无故要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介绍相识,2003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带其女赵妮,被告携带女儿赵倩、赵卓,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常年在宝鸡打工,被告在家中料理家务并抚养孩子,双方相安无事。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在韦林镇X街购买楼板房一座。随后,原、被告及孩子便入住新房生活。2010年10月因家庭纠纷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凉椅一套、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及其被褥。原告婚前财产,在韦林镇X村三间楼板平房一院、机动三轮车一辆、25型拖拉机一台、农机具一套,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变卖。婚后共同财产,韦林镇X街楼板平房一座(价值x元)、125型摩托车一辆、110型摩托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棉沙发一套(三个)、茶几(大理石)一个、席梦思床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生活和睦,且在去年又共同购买房屋一院,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后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诉讼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亦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以不离为好。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建忠

人民陪审员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冉甲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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