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8年9月1日、9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0-12月服务费2220元(每月服务费为740元),拖欠原告2009年1-12月服务费7500元(每月服务费为625元),拖欠2010年1-3月服务费1800元(每月服务为600元),共计x元,以上总计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x元、服务费x元,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8元(因已抵帐6730元)、支付拖欠服务费9720元(其中2008年10-12月服务费2220元,2009年1-12月服务费7500元,放弃2010年1-3月份服务费1800元),共计x元;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判决被告王某某将豫C-x挂X号汽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王某某全部承担,如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某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签订了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证2:王某某签名的借据两张。
载明2008年9月1日王某某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现金500元,借款用途为豫x车交9月规费。
载明2008年9月11日王某某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现金x元,借款用途为豫x挂1865车入保险。
证3:王某某所写保证书一份。
证明2008年9月29日王某某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将已入的保险退掉。
证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单两份。
证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将豫x挂X号车的商业保险费6730元退保。
证5: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证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统筹办将豫x挂X号车的商业保险费6730元退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八分公司。
证6: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收据一张。
证明王某某缴纳服务费至2008年9月份,以后一直未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
证7:豫x挂X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材料,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乙方(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重汽/河南产斯太尔/华骏型半挂车加入甲方服务范围,车牌照号为豫x挂1865,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收取次月的服务费740元及乙方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各种规费标准随相关部门调整而随之增减;如乙方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日,王某某为缴纳9月份规费,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500元;2008年9月11日,王某某为豫x挂1865车入保险,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x元。2008年9月29日,王某某申请退保,2008年10月28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统筹办将王某某豫x挂1865车的保金6730元退还第八分公司,抵帐后王某某尚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740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缴纳服务费至2008年9月份,以后一直未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截止2009年12月王某某共拖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9720元,其中拖欠2008年10-12月服务费2220元(每月服务费为740元)、拖欠2009年1-12月服务费7500元(每月服务费为625元)。为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公司借款,理应及时归还,但一直未还;被告王某某拖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0-12月份和2009年全年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7408元、支付拖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0-12月份和2009年全年的服务费9720元,共计x元;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王某某将豫x挂X号汽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7408元、支付拖欠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8年10-12月份和2009年全年的服务费9720元,共计x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于2008年7月14日所签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挂X号汽车过户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予以配合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