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员。
第三人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3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诚翔公司就赵某某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1)和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真空断路器,具体包括以下特征:(1)由箱体支架、操动机构、真空灭弧室等部分组成,(2)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是特征(2),附件1公开了一种安装在真空管上的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该装置同样可以实现在运行中直接观测真空度,当真空度达到一定限度时自动报警的技术效果,从而已经给出了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2)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针对赵某某强调的两个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I)附件1中的真空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真空灭弧室仅是文字表达上的差异,实质完全相同。(II)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并没有文字限定真空灭弧室与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为直接连接安装关系;其次,根据本专利附图1所示,真空灭弧室3与波纹管4的连接结构之间仍然存在板状结构,该附图所示结构不能支持赵某某的观点;再次,附件1中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已经公开“将本装置安装在真空管一端,并与真空管相通”,上述文字所表明的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与真空管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所表明的连接关系相同。2、附件1中的压盖3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波纹管的顶面板”实质相同,均起到了限制弹簧上端位移的作用,该弹簧10实质压套在压盖3和真空管之间,因此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说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位移显示表安装于波纹管的顶面上,而附件1中计量表4通过触杆7与波纹管上端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根据是否需要实现报警功能以及所需装置高度去除附件1中的触杆7,从而实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3、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中借助触杆和连杆机构实现的间接连接和触发方式改变为权利要求3所述的由波纹管顶面直接推动触杆这种直接连接方式是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4、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已经给出采用百分表作为计量表的情况下,根据检测精度的需要采用千分表作为计量表是很容易做出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5、附件1中的压盖3与波纹管9通过螺母实现了刚性连接,因此当附件1中的波纹管9发生水平震动时必然导致压盖3发生水平震动,而由于该压盖3的外周边与罩体8的内表面间距很小,因此该罩体8可以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因此附件1中的罩体8与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抗震板可以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关于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真空灭弧室并非附件1中所述的真空管,无任何技术常识教导我们,真空灭弧室就是真空管;(2)权利要求1中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的安装位置是在“真空灭弧室上”,强调的是一种顶部的直接连接方式;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这种特定的连接安装方式。2、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公开了“所说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这一技术特征,显然附件1没有公开这一特定的技术特征。3、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1所披露,二者存在本质区别。4、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自然有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5。附件1中的压盖3的外周边与罩体8的内表面之间存在很大的间距,不能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附件1中的罩体不会给出技术启示,达到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抗震板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保证真空断路器显示表正确地显示真空度的变化,是真空断路器具有实用性的客观需要,而由于波纹管在实际工作中的水平震动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的本专利和附件1来说,必然均需要采用必要技术手段来克服波纹管水平震动来使显示表客观、真实地表达真空度变化。附件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中虽然没有说明罩体8的技术作用,但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罩体8与波纹管没有直接刚性连接关系,因此它不会随着波纹管的震动而震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波纹管9在水平震动时与该罩体8发生接触,则该罩体8客观上必然可以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至于原告怀疑附图1中罩体8与压盖3之间的间距是否足够小以至于能够抑制波纹管的水平震动,被告认为从上面分析得出的“解决波纹管水平震动对显示精确度影响是真空度断路器必然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图1所示的技术内容教导下,必然要对上述间距进行合理设置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原告不能以附图1中表示出来的间距是大还是小来简单判断认为罩体8与压盖3之间的间距不足以抑制波纹管的水平震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4的评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总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诚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开庭时称:第X号决定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真空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赵某某。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真空断路器,由箱体支架、操动机构、真空灭弧室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包括一波纹管、一弹簧、一位移显示表,所说波纹管上端密封,下端与真空灭弧室的顶部密封联接,且与真空灭弧室内腔相通,所说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所说位移显示表安装于波纹管的顶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还包括一触杆及报警开关,所说触杆的一端安装于波纹管的顶面与位移显示表的触端之间,另一端与报警开关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显示表为一千分表。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波纹管顶部穿过一抗震板的孔。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为一真空表。”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高压开关设备。真空断路器是现行越来越得到广泛应用的高压供配电线路控制设备,其中真空灭弧室是最关键的工作元件,其室腔内真空度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灭弧的效果,若在线运行中真空度下降,轻则影响高压电器开关的开断性能,重则会影响整个高压供配线路的安全,甚至造成重大事故,抗震板8的作用在于操作时防止波纹管以及显示表的震动。
针对本专利,诚翔公司于2003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专利号为x.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压真空断路器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其中载明:本实用新型属于电器保护装置。高压真空断路器是电器产品的一个重要器件,能有效的保证电路的安全。现有技术中的真空断路器有很多种,品种不一。但所有的真空断路器对真空度要求都非常高。如果在运行中一旦漏气或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真空度下降,就会影响其性能,严重的会造成重大事故。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能在运行中直接观测真空度,当真空度达到一定限度时能自动报警的高压真空断路器真空度保护和检测装置。本实用新型有一个罩体8,在罩体8内有一根波纹管9,波纹管9外表面套装有一根弹簧10,压盖3被螺母固定在波纹管9上,一块计量表4、通常是百分表通过触杆7与波纹管上端接触。在罩体上端连接有一个密封壳体5,在所说的计量表的触杆上通过销轴与一个连杆机构2相连。连杆机构左端连接有一根用来触动行程开关的滑杆1。在连杆与密封壳体间有一根复位弹簧6。使用时,将本装置安装在真空管一端,并与真空管相通,这样真空管被抽成真空后形成负压,吸住波纹管,当真空管内的真空度下降后,管内的负压降低,正压增大,迫使波纹管上升。为了测量方便,在波纹管外套装一个灵敏度很高的弹簧。这样当波纹管及弹簧上升时就会通过触杆,也就是传感装置到达计量表,这样就能直观的看出真空管内的真空度变化。如产生漏气现象时,真空度的变化就会很大,管内压力值突然增大,这时波纹管就会迫使触杆上升,并通过连杆机构使滑杆1向左伸出,触动工作台上设置的触块使报警线路接通,及时报警,避免事故的发生。
附件2:申请号为x.4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3月8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真空断路器,由安装在底座35上的真空灭弧室24、操动机构、操作面板和开关构成。
2004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由,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2005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多处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中没有进行评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06年3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诚翔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放弃其它无效理由;赵某某承认附件2和本专利背景技术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中的特征“箱体支架”和“操动机构”,并且确认权利要求5中的抗震板用于防止波纹管水平方向的震动,进而防止显示表的震动。
2006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赵某某主张真空管是真空灭弧室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的披露不导致下位概念的创造性丧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涉及一种高压真空度断路保护和检测装置。其中所述的真空管与本专利中所述的真空灭弧室都是真空断路器的关键部件,都是在真空下起到灭弧的作用,从而具有切断高压线路的功能,均属于电器保护装置,真空管虽是真空灭弧室的上位概念,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说明真空灭弧室与真空管的区别以起到何种作用故附件1中所述的真空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灭弧室。赵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灭弧室并非附件1中的真空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限定了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的安装位置是在“真空灭弧室上”,但没有限定为一种顶部的直接连接方式。附件1中载明:“将本装置安装在真空管一端,并与真空管相通”,即附件1已经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说真空灭弧室上安装一真空度检测报警装置”。赵某某关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特定的连接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赵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波纹管外面套装有一根弹簧,压盖被螺母固定在波纹管上”,附件1中的压盖与权利要求2中的顶面板均起到限制弹簧上端的作用,即压盖相当于顶面板,从附件1附图可以看出,波纹管安装在真空管的上端,弹簧处于压盖与真空管之间,根据附件1中记载“当波纹管及弹簧上升时就会通过触杆,也就是传感装置到达计量表,这样就能直观的看出真空管内的真空度变化”,弹簧是压套在压盖和真空管之间,因此附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弹簧压套在波纹管的顶面板与真空灭弧室之间”。赵某某关于权利要求2的上述特征没有被披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附件1中载明:如产生漏气现象时,真空度的变化就会很大,管内压力值突然增大,这时波纹管就会迫使触杆上升,并通过连杆机构使滑杆1向左伸出,触动工作台上设置的触块使报警线路接通,及时报警,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上可知,附件1中的报警触发连接结构是波纹管通过触杆带动连杆机构使滑杆触动触块报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实现波纹管直接通过触杆触发报警开关的连接机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实现的。赵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1披露了用百分表测量真空度的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测量精度的需要,选择千分表测量真空度变化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没有创造性。
5、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附件1的文字部分虽然没有说明罩体8的作用,但从附图1显示的相对比例中,可以看出压盖3与罩体8间距较小,压盖3与波纹管固定在一起,罩体8客观上可以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波纹管的水平震动是客观存在的,为了抑制波纹管水平震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用抗震板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赵某某关于附件1中的压盖3的外周边与罩体8的内表面之间存在很大的间距,不能抑制压盖3的水平震动进而抑制波纹管9的水平震动,达到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抗震板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