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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33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王某顺与妻子李某甲骑车行驶至空冢郭乡马店与关庄环乡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王某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赔偿能力,但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没有钱。被告车辆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应当在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依据费用过高,被告王某某酒后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负责应赔付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4时,被告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源汇区X乡马店至关庄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王某段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顺相撞,造成王某顺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王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顺、李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顺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头面外伤;(3)右膝关节挫伤。原告李某甲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日,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534.84元。2009年4月2日,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出院证,该证载明:一、建议院外对症治疗;二、建议手术治疗;三、定期检查。

另查明,死者王某顺、被告李某甲户籍及居住地为漯河市源汇区X乡大庙王某。死者王某顺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二十四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顺相撞,造成王某顺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某甲受伤,王某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在漯河市柳江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34.84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天×1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营养费应为190元(10元×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原李某甲误工费250元(4806.95元÷365天×19天)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王某顺死亡赔偿金为x.55元(4806.95元/年×9)。丧葬费为x.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9元。被告王某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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