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正阳县X镇X街万家福量贩闹事,正阳县X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民警李××带领铜钟镇综治办工作人员吴××出警,二人亮明身份后立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并继续辱骂李××,朝李××的脸部猛打一拳,又将李××摔倒在地,对其脸部咬一口,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赔偿了被害人李××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盛××、段××、张×、李×、邹××的证言,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正)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领取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