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我们公司以裁减工作岗位为理由,是属于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吗?可以以这个理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公司说是总公司要求减员增效,要裁减岗位.这个说法是合理的吗?同时公司的业务和生产量在上升.
劳动法第四十条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于我2008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 合同中注明: 乙方工作地点:上海***路***号 甲方安排乙方在:“华东拓展”部门从事“专员”工作。 4月至今,我主要工作地址在合同工作地点,偶尔出差至公司加盟商所在城市(公司给予出差补贴,加盟商有独立公司,公司在此城市未注册公司)。 12月,公司收购加盟商,变更为
我今年1月份与公司签了三年合共,合同中的工作地是苏州昆山,如果合同未到期之前,公司搬到其他地方去,属于违约吗,能得到补偿金吗 如果有补偿金,是怎样的标准
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人八二年上班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零二年单位以减员增效为名与本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补偿四万多元,现在每年的养老保险逐年上涨,一零年将近六千元,现在的物价和几年前已经大不一样,像我这种情况现在是否还可以向单位索要物价上涨的补差。
津政发(2003)75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它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比如收入的减少、合同签定时依据的文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岗位变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谢谢
津政发(2003)75号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它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比如收入的减少、合同签定时依据的文件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岗位变换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谢谢
2008年8月与某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去往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中旬向工作单位(某有限公司)提出预于2011年9月20日起休婚假(本人29岁)。在尚未得到关于本人休婚假的明确答复前接到劳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解除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写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公司年底准备搬离上海至苏州昆山,且至今未发书面通知,只是主观口头通知而已。 条件没谈好,不想去,公司会给我们经济补偿吗?如果有标准时多少?谢谢
我查看了相关条例第四十条中: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
员工不同意安置方案公司以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我们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一直由大股东管理,是经营性道路收费行业,在国家没有任何取消收费的文件下,由市政府和大股东达成协议取消收费,员工安置由市政府解决。安置方案在没有三分之二员工的同意时,安置小组进行了员工安置,对没有同意安置的员工(三分之一以上)进行了强制解决劳动合同,理由是劳动法中的第四十条规定,
律师您好,我深圳在一家公司上班已有3年《新旧公司相加的时间》,因为去年2011年9月份我们部门独立出来注册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因为新成立的公司在原来的公司里面经营,所以工作地点和岗位也未发生改变。但是新公司与原来的公司注册的地址完全不一样。像这种情况算不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呢?原公司是否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