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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 2019年10月18日、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申请人购买了被申请人生产的注液机和自动装配线,申请人按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被申请人供货后经多次调试,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调试合格,设备达不到性能要求,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退还款项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有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二)判令被申请人返还货款2280000元;(三)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84000元(对提交仲裁申请之后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计算裁决之日);(四)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抗辩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已努力配合申请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设备未能调试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电池来料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调试动力不足,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84000元没有依据。首先,设备未能调试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调试动力不足,申请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双方应继续配合解决设备安装调试问题。第三,即使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现申请人要求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申请人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竞争性谈判,于2019年10月18日及2019年11月6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

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6日双方分别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自动装设备及相关控制系统,后被申请人依约交付,申请人支付货款2280000元。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联络函》,称“装配线设备到货不全,注液体自4月1日安装调试以来存在较多问题”,要求被申请人限时补发装配线未到设备并尽快安排人员调试。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设备调试存在问题的催办函》,称虽经被申请人的调试,但一体机设备方面仍存在6项问题,注液机设备方面仍存在7项问题,要求被申请人限时完成对该宗设备的调试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某设备调试存在问题回复联络函》,确认一体机设备方面存在问题并附解决方案。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三位技术人员唐某、马某、刘某签字确认一体机仍有问题点导致无法批量生产,注液机也有部分问题点未能解决。

2020年3月至8月,被申请人多次派工程师及调机人员到申请人现场进行相关参数的测量,调机、解决问题。

2020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2019年10月18日及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书。

【争议焦点】
一、解除合同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二、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自2020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228000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5213.2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双方间《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采购合同》的解除问题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货款2280000元。被申请人交付了设备和软件系统,虽经被申请人调试,直至2020年7月16日一体机仍有问题点导致无法批量生产,注液机也有部分问题点未能解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被申请人抗辩称“设备未能调试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电池来料本身存在问题导致调试动力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给予支持,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货款2280000元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及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后合同标的物返还及其他争议,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申请人主张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数额为1284000元。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仲裁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综合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及损失状况,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标准予以调整。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但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仲裁庭依法适当减少,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遂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适当减少。

综上,本案中可以明确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且申请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也送达至被申请人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达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违约金的约定不宜过高,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视为违约金过高,一旦违约方要求仲裁庭予以调整,那么,仲裁庭考虑到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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