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贾某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向贾某签发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电子保单),其主要内容有:1.保险单号;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3.车牌号;4.实际价值325194元;5.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5194元,保险费10348.6元;6.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552.29元;7.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8.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16268.66元。
2021年2月13日,申请人方驾驶人员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当地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申请人方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当地某道路清障公司将受损案涉车辆拖出事故现场。2021年2月18日,当地某道路清障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生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150元。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付300520元并承担仲裁费。
审理过程中,经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庭委托某鉴定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案涉车辆损失为243880元,其中含残值1000元。
【争议焦点】
一、保险合同是否效?
二、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三、保险公司提出认定车辆事故全损是否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投保车辆保险事故损失24483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关于案涉车辆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对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某鉴定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鉴定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该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243880元(其中含残值1000元)。仲裁庭认为,鉴定公司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采用的鉴定评估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仲裁庭予以采信。因此,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向申请人贾某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242880元(243880-残值1000元)。庭审中,贾某提供的证据道路清障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用发票可以证明,贾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15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关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未修复,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因被保险车辆未实际修复,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若依据评估数额作为赔付依据,可能造成车主据此获益,投保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应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虽然投保车辆未修复,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至于涉案车辆有无修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损失的产生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认定车辆事故全损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认定车辆事故全损及赔付尚缺乏具体的行业标准,实践中通常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242880元,车辆实际价值325194元,不足80%,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提出认定车辆事故全损不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车辆损失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定损,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虽然该事故车辆未修复,但是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发生并依法得到了确认,某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其次,车辆损失保险属于财产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本案中,投保车辆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需的费用即是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数额予以赔偿。至于车辆所有人在收到理赔款后,是不是将投保车辆修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对投保车辆因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并没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