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国家秘密之界定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进人八十年代以来,科技进步极大地推动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充分体现出了“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在国际上,科技实力体现出一个国家的综台国力,科技实力可以转化成经济动力、军事能力和政治资本。当今国际上国力的竞争,实际上也是科技实力的竞争,世界各国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增强国力,在国际上取得有利地位,对科技保密予以非常高度的重视。
在国际上各个领域中,不论在战争年代还是在和平时期,保密与窃密的斗争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且愈演愈烈,国家之间商业竞争也发展到不择手段地猎取情报。各国都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保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大事、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如美国在一九七九年就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式批准通过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各州据此分别制定了各州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统一商业秘密法》尽管只是美国的一部示范法,但从其保护原则和保护水平来讲,被认为是迄今世界上比较好的一部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
在美国,商业秘密被视为企业的生命,商业秘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投资中,对投资地保护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作为衡量投资环境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我国,从建国以来,国家秘密一直被予以高度重视,从五一年就有专门的立法,对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无可比拟的巨大作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则是近年来才为我国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越来越多的谈及,随着近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企业之间的竞争势态越来越激烈,企业之间的竞争无疑主要反映在科技和商业两大方面,企业之间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窃密的矛盾日渐突出,加之以前我们法律上的不完善.市场的竞争,利益的驱动,保密意识的淡漠,使得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侵权现象越来越多,十分普遍,不少企业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倒闭。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的新形势和这些新问题,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制在不断完善和健全,虽然至今还没有一部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但在相继出台或修订的许多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新《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台同法》、《专利法》、《劳动祛》、《档案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换法》、《加工承揽台同条例》等一系列法律中,都列人和新增了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从法律上加强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为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正当台法权益撑起了保护伞。由上可见,作为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虽然都纳入了国家有关法律的保护之下,但对其保护的法律和保护的内容却有不尽相同之处。因此,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加以界定,以便用不同的法律提供不同的保护。
要正确、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两者不同的法律定义。
1.国家秘密。《保密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其法律特征有三点:①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②依照法定程序确定;③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再具体到有关科技方面的国家秘密,《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是这样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列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以上这些都强调指出,国家秘密在客观上是涉嫌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 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是这样定义商业秘密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法律特征也有三点:①不为公众知悉;②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泄露,一般是影响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丧失产品竞争优势、危及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商业秘密所涉及到的主要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
在美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与我国法律条款基本一致,但其更严密一些,我们不妨借鉴,他们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至少具备三个条件:①秘密性。即除持有者外,尚未被他人掌握,包括拥有人尚未有机会或尚未具备手段使用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定性的信息,如失败记录等;②价值性。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是否已在实际中取得价值,而要看其是否存在着可获得价值的可能性,以及实施后是否会产生有害的作用;③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一般不要求商业秘密所有人采用一切可能的保密措施,只要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如杜邦公司建造了一座新工厂,四周建围墙加以保护,而竞争对手用飞机从空中探察其中的秘密,法院审理认定,杜邦公司修围墙是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该竞争对手的做法是杜邦公司无法防止的,是对杜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从前面所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不同定义和其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特征,涉及的利益主体,一般就不难对两者进行界定。如果再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其它特点来分析,两者的区别和界定将更加清楚。
(一)权利主体。国家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是企业、团体或个人。
(二)管理范围。国家秘密纳人国家保密机构,严格管理,携带、出人境都必须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受到严格检查;商业秘密则由权利所有人自行管理即可。
(三)确定程序。国家秘密的确定.是按照规定的法律程序,经国家管理机构进行确定的;商业秘密的确定则是由权利所有人按自身利益关系,符合法律定义的条件,即可自行确定为自己的商业秘密。
(四)处置权。对国家秘密,任何团体、企业、或个人无权自由进行处理;对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拥有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的权力,如进行交换、转让、出卖、合作、馈赠、公之于众等等的自由处置权。
(五)标志国家秘密有统~法定的标志,并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而商业秘密并无统一法定标志。
(六)法律保护。国家秘密有专门的《保密法》,加以法律保护,泄露国家秘密一般都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商业秘密尚无专门法,仅在多种其它法律中以条款列出.泄露商业秘密、除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按《刑法》处置外,大多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罚。
尽管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在界定上存在着诸多不同.但我们也不可否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也确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可能随着一些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互相转化,如被解密的国家秘密,有可能被作为原来知悉其秘密的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有些商业秘密因一些条件或环境的变化.可能关系到某项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和竞争能力.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具备了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和条件,就必须按照《保密法》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其权力主体已上升为国家,不仅只属于企业或个人。这种情况说明.~些既具备国家秘密条件,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同时又具备商业秘密条件的,所谓有“双重身份”的.只能以高于商业秘密的国家秘密加以管理和对待,与国家秘密相背的商业秘密特征和处置权等均服从国家秘密,在泄露秘密的处罚上,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必然高于并涵盖对商业秘密泄露的处罚,两者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界定.尽管目前尚无商业秘密的专门法,但目前相对零散的有关法律条款,还是提供了较明晰的界定依据。
现在商业秘密已逐步成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继专利、商标、版权之后形成的第四大领域.而且具有高于专利商标.版权之上的发展趋势,专利、商标、版权一般都提“保护”,商业秘密则是“保密”,“保护”与“保密”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在于“保护”是维护持有人的所有权,其内容可以公开;而“保密”是不能为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人知悉.其内容不能公开。中科院院士、北大计算机研究所所长王选教授曾说:“高新技术的秘密,不仅存在于科技资料中,而且存在于科技人员的头脑中”,一语道破了商业秘密保密的艰难程度。商业秘密一般都是企业花费太量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无形资产,这种投资不但内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同时也承担着极太的投资风险.其成果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或被公开、被竞争对手无偿使用.企业不仅收不回其研究、开发的投资,还难以维持其竞争的优势给企业带来灾难性的损失。所以保密是一个长期的甚至是永久的话题,商业秘密的保护除依赖国家法律、法规的威摄力量外,最重要的是要靠企业,或者说靠权利所有人,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强化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保住自己的商业秘密。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经营思想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是“保住秘密.就能保住市场”.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