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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建房子女能否享有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1-08-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1室房屋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与第三人配合原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并在不动产登记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5年,北京市大兴区Z村7号拆迁,拆迁人为被告李某国及其父亲李某刚,因拆迁房屋系由原告出资建造,拆迁前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过口头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拆迁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后关于7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事宜,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室归王某丽、李某强居住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刚、李某国与王某丽、李某强就7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在拆迁期间已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回迁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故目前仅处理合同权利。 
    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将合同权利转移。案涉《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系由X公司与被告签订,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X公司共同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并在过户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李某强声明放弃民事判决的房屋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一人全部处理。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性质是定向安置房,这个房子就是定向安置给李某国的。这个房屋出产权证时应先登记在李某国的名下。关于后续过户的事情,原告可与李某国协商,但是不同意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因为该房屋仅判决处理的居住使用权,若没有李某国的存在,原告便无法享有房屋的权利义务。 
    X公司述称,房屋权利转移是被告概括转移的,和X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直接将不动产登记其名下的主张,目前尚无政策性规定,但X公司同意协助法院判决的执行。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李某国了,无法协助原告再次将涉案房屋权利转移到原告方。 
    本院查明 
    2018年5月25日,王某丽、李某强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刚、李某国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以李某国、李某刚名义进行拆迁的北京市大兴区Z村7号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国在领取剩余拆迁补偿后向王某丽转账94万元,被拆迁人为李某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以及买受人为李某国的四份回迁房安置合同原件均在李某强、王某丽手中。 
    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王某丽、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国四人已就涉案7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即“3室、2室、4室、1号等四套房屋归王某丽、李某强,5室归李某刚、李某国,李某国、李某刚另给付王某丽、李某强剩余拆迁补偿款94万元”。
因上述房屋均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以李某国名义选购的位于3室、2室、4室、1号由王某丽、李某强居住使用。 
    2018年7月26日,李某国(卖方)与张某山(买方)就1室签订《购房合同》。 
    2019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丽对李某国、张某山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丽返还1室。 
    另,李某强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涉案5室、2室、4室、1号等四套房屋的全部权利归王某丽享有,其本人不参与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李某国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项目1号房屋权利由王某丽享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李某国、X公司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于王某丽名下; 
    二、驳回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生效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李某刚、李某国与王某丽、李某强就7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在拆迁期间已达成一致,即包括案涉1号在内的四套房屋归王某丽、李某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权利归属判决。王某丽、李某强二人系依生效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判决书而享有案涉1室的房屋权利,故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其二人有权要求将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直接登记于己方名下。李某强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归王某丽享有,依法不持异议。 
    现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李某国作为《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名义买受人,其依法负有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上述房屋登记于王某丽名下的义务。X公司作为案涉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故其在合同价款已经付清的情形下有义务协助相应权利人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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