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军与被继承人王某鹏于200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王某国继承。
事实与理由:我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是被继承人王某鹏和李某丽的子女,1号房屋是王某鹏和李某丽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1982年,王某鹏和李某丽因房屋拆迁分得三套房屋。1998年,1号房屋出售时,王某鹏和李某丽决定由我出资购买,今后由我继承,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3年7月和2006年,王某鹏和李某丽重申了1号房屋由我出资购买的事实,并表达了该房今后由我继承的意愿。
2006年10月16日,王某鹏与李某丽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内容为“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给王某国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的公证遗嘱一份。2006年12月李某丽去世。2007年9月21日,王某鹏将1号房屋中属于李某丽的份额以1元价格出售给王某军,并进行了房屋过户手续。我于2018年发现此事,二人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要求驳回王某国的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1号房屋50%应归我所有,剩余部分应均等在我、王某慧、王某耀、王某兰、王某国之间分配。我的户口自1975年迁回7号与父母在一起,1号房屋是拆迁时我与老人一起分得的,所以该房屋应有50%归我所有。
王某耀辩称,拆迁的时候我的户口也在7号,拆迁的时候我单得了一套房屋,就没有和其他人一起。当时商量就是1号房屋父母住,2号房屋是王某国和王某兰住,王某军当时在单位有宿舍。1号房屋和2号房屋买私的情况不清楚,1号房屋是王某国出资,2号房屋是王某国和王某兰两个人,但是具体归谁不清楚。老人在世时说百年以后1号房屋归王某国,2号房屋归王某兰,王某国、王某兰补偿王某军、王某慧、我。我对1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王某国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王某国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王某慧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所有签的协议我一概不清楚,都被蒙在鼓里。我不清楚王某鹏和王某军签订协议的事情,是后来才知道的,具体什么时候知道的我不记得了。我不好说合同效力。过了很久我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情。我之前一直不知道有签订协议的事情,是被动知道签订协议和过户的情况。我认为我对1号房屋享有权利,我认为王某军已经有50%份额了,所以剩余50%应该在我们剩余4个子女之间平分。我对1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王某国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王某国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王某兰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子最早是我父亲的名字,所以房屋就应该是我父母的。不同意买卖合同的效力,我不了解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我认为我享有1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不认可王某军所述其占50%份额。我对1号房屋享有权益,我应占五分之一,是王某国通过给我补偿的方式实现,我认为王某国应该按照现在房屋市价的五分之一向我支付补偿款。
本院查明
王某鹏与李某丽系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王某耀、王某慧、王某国、王某军、王某兰。李某丽于2006年12月3日去世,王某鹏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
1982年王某鹏家拆迁,拆迁时,王某鹏、李某丽、王某耀、王某国、王某军、王某兰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根据户口等情况共分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王某耀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另外两套为1号房屋及2号房屋。
王某国称1998年根据父母决定,由其出资购买1号房屋并继承该房屋,并给其他人补偿,其共计支付购房款32150.8元,王某兰出资购买2号房屋,拆迁后,父母安排其与王某兰住2号房屋,父母住1号房屋,王某军住在单位,王某国提交购房收据及两份父母书写的文字资料佐证。王某军不认可系王某国出资,称系父母出资购房,并称分给王某兰2号房屋,其和父母分得1号房屋,其占有1号房屋50%产权,剩余部分由兄弟姐妹平均继承。
王某耀认可系由王某国出资购房,让王某兰和王某国住2号房屋,父母住1号房屋,王某军在单位有宿舍,且称老人在世时表示1号房屋归王某国继承,2号房屋归王某兰继承,并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王某兰称听父母说1号房屋为王某国出资购买,没有确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归属,让其和王某国住2号房屋,父母住1号房屋,王某军住单位的房屋。王某慧称让王某兰和王某国住2号房屋,父母住1号房屋,王某军没有住在1号房屋,其户口在1号房屋。王某耀、王某慧、王某兰均称占有1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王某国按照市场价值向三人支付补偿款,但均不申请进行房产价值鉴定。1999年10月,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鹏名下。
王某国提供的两份王某鹏与王某书写的关于房屋归属问题的材料,一份是2003年7月7日书写,主要内容为“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现将我们所住的1号房屋问题加以说明,早在99年已由王某国出钱将产权买下,并决定今后由王某国继承。
2006年10月16日,王某鹏与王某分别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1号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国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
2007年9月,王某鹏与王某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鹏将1号房屋以1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军。同年9月21日,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王某鹏与王某军名下,各占50%份额。
王某军表示1号房屋的取得是因为其户口的原因才分得三居室,其应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也因为此原因王某鹏才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过户给其。并提交了2007年9月21日由其书写,王某鹏签字的材料,内容为“现有住房是1982年单位建设搬迁至此。按照户口分给王某鹏和王某军的一套共有住房,住房改革后没有意识到共有产权的重要性一直没有分出共有产权,所以特申请将1号分成王某鹏和王某军各占50%的产权,望予以批准。”
经查,王某国、王某军户口登记在1号房屋中,现该房屋由王某军居住。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王某国及王某军各占有50%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王某国、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兰、王某耀、王某慧的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及当事人陈述可知,1982年按照户口等情况进行拆迁,共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当时,王某鹏、王某、王某耀、王某国、王某军、王某兰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其中,王某耀单独分得一套房屋,父母安排王某国及王某兰居住2号房屋,对于本案诉争的1号房屋,当事人陈述意见不一致。双方均提交王某鹏、王某生前书写的相关材料,因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故对于两位老人生前所写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王某鹏、王某2005年书写材料可知,1号房屋系两位老人与王某军共有的房屋,王某军享有一半的居住权。根据王某鹏2007年材料可知,1号房屋系其与王某军共有房屋,并在此后与王某军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至王某军名下。
另,根据两位老人2003年书写材料及无落款时间的关于房屋分配的决定可知,1号房屋由王某国出钱购买,两位老人百年之后该房屋由王某国继承,并向王某慧、王某耀、王某军支付补偿款。两位老人并在2006年办理公证遗嘱,将1号房屋中属于王某鹏、王某的产权份额留给王某国继承。虽然,王某鹏在原审诉讼期间表示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已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间,不能达到撤销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
综合王某鹏、王某生前所留文字材料、拆迁政策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的描述可知,家庭内部对于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已进行分配,对于1号房屋,王某军享有一半权益,王某鹏、王某享有一半权益,而王某国继承了王某鹏、王某对于1号房屋享有的一半权益,因此,王某军与王某国对于1号房屋各占有50%所有权份额。王某国要求确认王某鹏与王某军于2007年9月21日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慧、王某耀、王某兰主张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