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以下简称《协议》)及《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住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改造项目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院)宅基地面积予以认定、给予合理补偿。2.依法判令第三人因B市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过错,向原告承担连带合理补偿责任。原告父母张大、李小于1963年作为水库移民迁居至X村,政府为张大建设民宅一处共三间(门牌号为1号院),后经过分家分给原告。2008年李小去世,2011年1月张大去世。2019年初,X村旧村改造,被告依据原告在该村的另一处院落(门牌号为2号院)《审批表》“拆三间、建四间”之内容,对1号院内宅基地面积未予补偿。而2号院《审批表》中所谓“拆三间、建四间”纯属第三人错误批示,理由为:第一,“拆三间”未指明拆除哪三间,2号院是新建房屋非翻建房屋,原址并无三间房;如果“拆三间”指的是拆除1号院内三间房,批示当年即1995年原告之父母都健在且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果拆除,父母将无处居住。第二,2号院《审批表》申请人系原告,而1号院登记在张大名下,两处宅院系不同的产权。第三,该《审批表》中原告及前妻岁数有误、同居人口中未列明父母及女儿情况。综上,2号院《审批表》与现行法律相抵触,被告依据此作出错误认定、将两处宅院放在一起补偿,认定原告成为无房户,未给予合理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Z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次棚改项目我公司取得了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拆迁方案也是经过政府部门的审议通过,拆迁许可证、拆迁规范文件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是经过认定小组认定并公示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我公司签订协议时对于所涉前期认定事项及补偿具体内容是知晓的、是具有充分认知的,故《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原告要求我公司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1号院宅基地面积进行认定并给予合理补偿,但宅基地的认定工作并非由我公司完成,而是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九人宅基地认定小组做出,对于宅基地面积的重新认定不属于合同内容,不属于原告与我公司协商的内容,我公司非适格主体。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时的政策,如果儿子另批宅基地,需要在父母老宅院内拆除部分房屋。1号院原系原告父亲的,而原告兄弟均另批宅基地,老宅院中房屋应当全部拆除,但并未拆除。故针对1号院内的拆迁适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情况二,这也是经过认定组认定并公示的。第二,1号院的认定流程为:九人组成的宅基地认定组对涉诉院落内的房屋及宅基地面积认定后进行公示,公示后原告与我公司订立《协议》及《补充协议》。公示时,针对涉诉院落内宅基地认定面积是0,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与我公司签署《协议》时,《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了宅基地面积为0平方米,而原告亦在向我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其充分知晓相关情况,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涉诉院落宅基地面积认定为0,原告是知晓并签字认可的,现在原告提出异议与其之前的行为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镇政府述称,我单位非合同当事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且2号院的《审批表》非经任何部门认定为错误,即使存在错误也并非由民事诉讼予以处理,故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
本院查明原告张三之父母张大、李小分别于2011年1月9日、2008年11月28日去世。被告Z公司系X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单位。2018年11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Z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上记载:Z公司因X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2019年9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文件,同意《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到2019年11月1日的基础上,拆迁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1日,延长期限为半年。2018年10月26日,Z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张三(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房屋坐落于B市1号;被拆迁人张三;宅基地占地面积147.6平方米,认定宅基地面积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0.53平方米。二、住宅房屋采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回迁安置房的模式进行安置补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安置房面积90平方米,根据安置房户型方案,乙方选择安置房为90平方米1套。成本价购房金额为639000元;拆迁补偿总款共计464309元,结算补偿款=拆迁补偿总款-安置房购房款为-174691元。2018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Z公司支付给张三水库移民拆迁团结互助奖100000元。针对以上协议,张三表示确系其本人签字,但因其家人受到胁迫、恐吓等,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补充协议》中所涉100000元,双方均表示尚未向张三实际发放,Z公司另表示因张三需向其补交拆迁补偿款,故以上钱款欲在结算补偿款中一并予以抵扣。另,双方均认可签约后张三已向Z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现已拆除,Z公司亦向张三发放周转金,现尚未实际回迁安置。庭审中,张三表示其父母搬到新农村后,在原有三间房屋的基础上又新建三间半房屋,后经过分家,其分得东面老宅三间房屋,即1号院。其原在2号院另有一处宅院,离婚时将2号院处分给前妻及女儿,因其从相关单位调取了2号院的《审批表》,发现存在明显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镇政府以其非适格主体为由,对以上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当时的政策确为子女另批宅基地的需要拆除老房,如果张三认为2号院的《审批表》存在过错,应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查,张三表示其曾就2号院《审批表》及拆迁认定等相关问题多次找相关部门口头反映,对此Z公司予以否认、镇政府表示因人员变更等原因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张三明确表示不针对2号院《审批表》的效力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裁决等,坚持本案诉讼。再查,2019年10月9日,张三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Z公司诉至本院,以《协议》有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协议》无效。后张三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指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须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Z公司签订了《协议》、《补充协议》等,后张三将涉诉房屋交给Z公司拆除,并从Z公司领取周转金等。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张三与Z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Z公司在与张三签订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亦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虽然张三表示其签字系受胁迫、恐吓、被逼无奈,且2号院的《审批表》存在错误,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明确表示就2号院的《审批表》效力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裁决等,对此法院不予采纳。故张三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认定并补偿等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