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张兰诉称:张兰系魏方与张华之子。魏方与张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全归魏方所有,张兰由魏方抚养。2005年3月7日,魏方与刘佳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8月,魏方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村×街×排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魏方名下。2007年10月13日魏方立下遗嘱:12号院全部房屋待魏方去世后由张兰继承;如遇征收,对房产、其他地上物及因该院落的全部补偿由张兰继承;魏方享有的其他全部财产也由张兰继承所有。现该院落已拆迁。魏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x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据此,魏方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及人民币466831元。据此张兰请求依法判决: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街×号院×号楼×单元503室、北京市大兴区x镇×路×号院×号楼×单元301室、北京市大兴区x镇×路×号院×号楼×单元802室三套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张兰享有。
2、被告刘佳辩称:请求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财产属于刘佳和魏方夫妻共同财产。2、刘佳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张兰提交的三套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证明了货币补偿在先,购买安置房在后。张兰认为三套房屋都是魏方个人财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依照国家法律,本案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事实不能改变。其次,刘佳同意从本案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析出自己的份额,然后再另行解决继承纠纷。刘佳同意在解决析产问题后,通过调解解决继承问题。但如果张兰不同意调解,则应另行解决继承问题,不能在本案一个案由中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
二、法院查明
魏方所立遗嘱载明:“魏方与张兰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魏方所有,现魏方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2号共有北房四间(85.60平方米)、西厢房二间(28.11平方米)。为防止将来魏方再婚后,丈夫与其子张兰为房产发生纠纷。故特立此遗嘱:1、上述全部房产待魏方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2、如遇国家或政府征占土地、对房产、其他地上物及因该院落的全部补偿(包括拆迁置换的房屋)待魏方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3、魏方享有的其它全部财产,待其去世后,由其子张兰继承所有;立遗嘱人:魏方;代书人:刘某;见证人:张兰2、刘某。”刘佳不认可该遗嘱,并申请司法鉴定。张兰与刘佳协商一致同意由民生鉴定所对《遗嘱》上“魏方”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方”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魏方指纹真伪进行鉴定,民生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魏方”签名与样本上魏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0年5月19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住宅位于12号院,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65.0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20.10平方米;经评估,拆迁补偿款824476元;根据腾房的先后乙方选房并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乙方以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补偿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尚有余款的于签订补充协议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将购安置房剩余款项,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2010年5月25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魏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购房清单》,......就本次拆迁补偿与购房的有关问题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选购期房叁套,面积186.50平方米,总价款为456693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额为466831元。2010年5月25日,出卖人与买受人魏方签订三份《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301、503、802。其中301室、802室由张兰装修并占有使用;503室由刘佳、魏方共同装修,现由刘佳占有使用。庭审中,法院组织张兰与刘佳对涉案房屋进行竞价,刘佳主张因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无法提供市场价格,未能实现竞价。后对调查登记表进行核实,有一间房屋魏方遗嘱并未涉及,刘佳表示系其与魏方婚后一起修建。
三、法院判决
1、301号、80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由张兰享有;
2、503号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宜由张兰、刘佳共同享有;该房屋现由刘佳居住使用;
3、驳回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本案证据,张兰主张本案中魏方婚前房屋所有权原来归案外人魏方,法院不持异议。其中一间建筑由案外人魏方和刘佳婚内共同建造,归二人共有。
关于魏方遗嘱真实性一节。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经刘佳申请,民生鉴定所对《遗嘱》上“魏方”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方”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民生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魏方”签名与样本上魏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张兰有关主张该遗嘱真实的主张,应予以采信,故案外人魏方所有的权益由张兰继承。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归属一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魏方已经去世,故刘佳享有魏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等。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价值析出刘佳的个人财产后均属于魏方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魏方所留遗嘱合法有效,故张兰有权继承魏方的遗产。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项下权利虽然属于债权,但属于魏方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张兰享有魏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不宜确定房屋价值,考虑到张兰、刘佳居住使用的现实以及刘佳在拆迁过程中应当享有相关拆迁利益,故对张兰要求北京市大兴区301室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相关权利归张兰享有;802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归张兰享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503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宜由张兰、刘佳共同享有,该房屋由刘佳实际占有使用。待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相关条件成就后,503室财产的分割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