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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农村房屋是否属于共同共有?
发布日期:2020-09-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范正、刘娜诉称:我二人系夫妻,范华、李芬夫妇系范正、范国、范健的父母。2008年6月,范正与范华、李芬共同在1号院翻建北正房5间。2010年11月13日,我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1号院房屋院落被拆迁,按拆迁政策规定我们二人获得了购买10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2012年12月4日,李芬去世。因李芬去世时未留遗嘱,我二人与范华、范国、范健就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将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中201号房屋判归我们所有。 
        被告范华辩称:我与老伴李芬在1号院原有北房4间及东厢房2间,2006年6月,我与李芬在1号院南侧建正房4间。2009年5月,我与李芬将1号院的4间北房和2间东厢房翻建,并在1号院新建西厢房2间。2010年12月,1号院房屋被拆迁。1号院的房产是我与李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范正、刘娜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同意范正、刘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国辩称:范华答辩所称1号的建房情况属实,但2009年5月,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我为此建房也出资了。1号院房屋被拆迁后,全家共取得了4套拆迁安置房,这些房产都应归范华所有。故我不同意范正、刘娜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芬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有宅院房产一处,其中原有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该院户主为范华,户内在册人员为范华、李芬、范正、范国、范健,不在册人员为刘娜。2006年6月,范华与李芬在1号院共同建造南正房4间。2008年,范华、李芬、范国共同将原有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拆除翻建成新的北正房4间和东厢房2间,3人并建西厢房2间,3人建房时范正正上学。2010年10月13日,范正与刘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整体拆迁。 
        2010年11月26日,范华、范正、范国、范健均作为1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就1号院房屋的拆迁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范华按其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就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了拆迁补偿款412956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33708元、地上物补偿价7344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05801元)。范正、范国、范健三人按照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也分别取得拆迁补偿款412401元。2010年12月20日,范华、范正、范国、范健经协商一致确定,4人合并由范华选购拆迁安置期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按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2010年12月20日,范华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范华选购4套拆迁安置期房,分别为201室房屋,购房款557752.8元;204室房屋,购房款291397.2元;302室房屋,购房款287090.4元;404室房屋,购房款294022.4元。上述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21.54平方米,其中包括刘娜50平方米购房指标,范华父母21.54平方米购房指标,此4套房屋总价款1430262.8元。依此拆迁补充协议约定,范华从拆迁人某公司处又取得房屋周转费241155元、其他费用25380元。至此,范华因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所有拆迁补偿款共计1916694元,扣除其选购的4套拆迁安置期房的购房款计1430262.8元后,剩余拆迁补偿款486431.2元。此后,某公司按照范华、范正、范国、范健四人有关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的约定,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86431.2元一并给付范华。2013年4月,范华给付范正、刘娜拆迁补偿款40000元。
三、法院判决 
        1、以被告范华为购房人购买的204室房屋归原告范正、刘娜共同所有; 
        2、被告范华、范国、范健给付原告范正、刘娜拆迁补偿款十二万零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五分(已付四万元),被告范华因位于1号院房屋拆迁所选购的201室、302室、404室三套房及剩余拆迁补偿款三十六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归被告范华、范国、范健共同所有; 
        3、驳回原告范正、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1号院中建于2008年的4间北正房、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系由范华、李芬、范国三人共同建造,故上述房屋应属该三人共同所有,因三人没有协议约定,结合每个人对此建房的贡献程度,以确定上述房屋由范华与李芬共同享有80%份额、范国享有20%份额为宜。 
        关于1号院的4间南正房,因该4间房屋系范华与李芬共同建造,故此4间房屋应属2人夫妻共同财产归2人共同所有。关于1号院的宅基地,系范华家庭共同享有使用权,故其家庭成员即范华、李芬、范正、范国、范健对1号院房屋拆迁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由5人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因李芬生前没有遗嘱或遗赠,故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范华、范正、范国、范健、李芬母亲共同继承,因李芬母亲表示放弃继承李芬的遗产,故本案中李芬的遗产由范华、范正、范国、范健4人共同继承,且4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经核算,范正、刘娜通过析产继承应分得1号院拆迁利益的财产数额为412251.95元。 
        关于范正、刘娜以范正于2008年6月与范华、李芬共同在1号院建造5间北正房,且拆迁有其二人的拆迁安置期房购房指标,而要求将以范华名义选购的4套拆迁安置期房中201室房屋判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结合实际,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04室房屋归二人所有,由范华、范国、范健给付范正、刘娜拆迁补偿款120854.75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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