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案焦点:丈夫的房屋拆迁补偿,妻子提出分割要求【真实案情】林毓(男)1998年1月继承母亲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2001年4月,林毓与萧梅(女)登记结婚,夫妻两人居住在此房屋中。2003年5月该房屋由于城市改建被拆迁,拆迁人直接交给林毓一个56万元的拆迁款存款。2003年8月,林毓从银行取出36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自己为房屋产权人,其余20万元存款一直未动用。因为剩余20万拆迁款项的使用和分配,夫妻之间争吵不断。2004年10月,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林毓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依法分割该商品房和20万元拆迁款。林毓称购买该商品房交纳的房款及20万元都是个人拆迁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不能分割。萧梅对林毓称该商品房是用其婚前拆迁款购买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称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 【真实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毓与萧梅结婚后,购置商品房一套,林毓辩称该商品房交纳的款项是其用个人拆迁款购买的,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虽然有一张存折可以反映林毓取出了36万元,但证明不了该36万元取走后的用途就是支付了诉争商品房的房款。所以,该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诉争的20万元存款,从存款的时间上可以证明系林毓拆迁补偿所得,萧梅无权分割。法院判决:1、房屋归被告林毓所有,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林毓给付原告萧梅20万元补偿款,2、拆迁款20万元归林毓所有。 【专家说法】本案涉及了两个问题:一是婚前为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拆迁所得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婚后将拆迁款又用于购买房屋的,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前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及婚后又用于购买房屋的,原则上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财产。但是拆迁款中包括了对家庭人口的补偿,或有部分款项是补给家庭成员配合拆迁而给予的奖励等,或拆迁安置的房屋中考虑了家庭成员的存在,以家庭为单位给予的补偿,由此获得的该部分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应享有一定的份额。下面以本案为例,分析如下:一、本案中林毓于1998年1月继承所得其母亲遗留的房屋,因继承行为发生在林毓与萧梅结婚之前,该房屋属于林毓婚前个人财产是毋庸置疑的。该房屋所有权不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而转移或共同享有,我国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以后已经明确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二、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本案林毓选择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内容构成。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区位补偿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从这两项补偿的性质上看,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区位补偿价主要是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其他费用具有补偿给家庭成员的性质。林毓享有这座房屋的所有权,也就享有了该房屋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拆迁的性质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与安置,关键是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构筑物等损失的补偿,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可以说是该房屋价值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该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核算的补偿款应归林毓个人所有;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部分的(若有的话)补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萧梅有权分割。三、对于林毓婚后购买的商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要看证据的证明程度。离婚财产案件中的举证尤为重要。本案中,如果妻子萧梅承认诉争房屋是用林毓个人存款购买的,那么,诉争房屋应为林毓个人财产;恰恰相反的是妻子萧梅完全否认。这就需要林毓通过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开立的拆迁补偿款存折、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取款时间、取款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证明与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若林毓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是用原房屋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即36万元)购买的,诉争房屋应归林毓所有。但是,由于该房款中包含了搬迁补助费与提前搬家费等,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萧梅一定的经济补偿。若林毓证明不了的,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毓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诉争的20万元存款,从存折显示的存入时间上看,可以证明是拆迁公司直接以林毓名义存入的拆迁款。该存折可以证明该存款为林毓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故应视为林毓个人财产。 【法律提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我国结婚登记时并不需要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因此,双方婚前财产有无与多少完全取决于个人举证的程度。事实上,由于夫妻财产的混同,这里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好做个财产公证或约定,可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也能及时审理,不会出现举证不足或无法查实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