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B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住B市2号(以下简称2号院),2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房屋建筑面积330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位于B市2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归李一所有。该赠与房屋面积占五间房屋总面积的五分之一约39.56平方米。2014年11月Y镇实施搬迁腾退还绿项目,其中原告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搬迁腾退范围内。J公司为此次项目的搬迁人,按照当时每个独立户口搬迁人给予额外补助25平方米的政策,李一和李大均系独立户口,可以各获得25平方米补助。根据《Y镇搬迁腾退还绿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问题解答第六条:在指定范围内选购多套住房后,还有剩余面积是不可以任意选购一套的。拆迁前,原、被告双方以及证人经过平等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合法面积32平方米赠与原告。同时为使得利益最大化。原告将其合法房屋面积39.56平方米暂时计算在被告李大名下来签定拆迁协议,待拿到期房后将其归还原告,这一事实通过被告拆迁档案里面的房屋分割单等材料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一与J公司签订得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缴纳选购安置房之后的剩余款额由被告领取。搬迁腾退时在册人口为李一、李二、李大三人,三人应对搬迁腾退享有共有利益,因此针对李大选购安置房后剩余购房款无协议约定,应按照等分原则予以分割。2014年12月家庭内部口头协商选购方案对内有效。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一,2号院房屋(除北房西数第二间以外)及院落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基于该房屋及院落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也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1、涉案2号院房屋(正房5间、南房5间)系被告与前妻陈小婚后所建。1996年11月7日,被告与陈小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2、建房时原告尚未成年,未曾出资、出力,此后也未对该房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添附。3、被告与陈小离婚后,原告判由陈小抚养,此后原告也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第二,被告之所以将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赠与原告是为了多获得安置房面积,另外,该房屋也并非占总房屋面积的五分之一。这间房屋的面积在拆迁时测量为32平方米,被告在该处院落共有北房5间和南房5间,赠给原告的这间房并非占全部的五分之一。第三,根据拆迁政策,选择安置房是以被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加额外补助的25平方米,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是32平方米,加上25平方米,共计57平方米,其选择了一套55.67平方米的安置房,符合拆迁政策,其主张应选安置房面积为91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基于被告赠与原告一间房,原告已经同搬迁人签订了相应协议,已经获得了其应得的所有拆迁利益,其无权分得被告的拆迁补偿利益。第五,拆迁时,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所得安置房(55.6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他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在拆迁之前还欠有外债,所以原告在收到剩余的拆迁补偿款101908元后,将该款项取出交给了被告用于偿还欠款,对该款项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查明原告李一与被告李大系父女关系。李大与案外人王五育有一子李二、一女李一。1996年,王五因与李大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案涉2号院归李大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月,李一因与李大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归李一所有。同期,李二亦因与李大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李二所有。后2号院搬迁腾退,李大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J公司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记载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为303.40平方米。李大选购现房3套,建筑面积共269.19平方米。期房1套,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购买总面积324.86平米。李一作为被搬迁人亦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记载宅基地面积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为32平方米。李一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55.67平方米。其支付购买安置房款后剩余101908元。2015年2月12日,拆迁单位支付李一剩余拆迁款,李一2015年2月16日将101900元支付李大。双方均认可每户拆迁时可额外获得25平方米。关于李一宅基地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经调取双方签订的拆迁档案明细,根据2003年Y镇土地管理科的李大新建房屋审批材料,李大原来的北侧房屋面积为197.8平米;根据房屋条件调查表,李大北侧房屋长17.1米,7.7米,计算面积为131.67平米;以上房屋面积均为总面积,没有标注相关具体间数及面积。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李大、李二、李一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分割单,明确涉案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合法面积为335.4平米,李大将其中的32平米赠与李一。
裁判结果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关键在于确认李一主张的赠与房屋面积及双方是否存在内部分割协议。首先,在李一与李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认案涉2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归李一所有,但相关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未显示相应平米数,根据拆迁档案实际测量结果记载,李一获得一间房屋,按照北房总面积平均数计算,面积和其拆迁协议面积基本符合。其次,拆迁档案中的房屋分割单赠与面积与上述计算结果同样基本相符,应为双方调解书中赠与面积的确认和细化,属同一内容。李一后续就赠予面积加上户口优惠面积以自己独立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其再主张另行受赠,但未签订内部协议,与双方调解、赠与的一系列事实不符,李一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其主张房产对应的拆迁款亦不支持。关于李一主张的钱款返还,因已经以自己名义领取,不属于析产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前提为李一、李大一家先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后改为赠与纠纷名义调解分户,其自述即为获得更多拆迁利益,该种行为不应予以提倡。而针对双方日后拆迁利益分配,在李大再婚另行组织家庭情况下,李大与前妻子女之间内部必定事前对相关利益分配和归属进行充分协商,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原告主张李大在调解协议之外另行赠予32平米的事实不予认定,此亦与生活逻辑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