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后,法院内部对能否处分房屋拆迁补偿款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处分拆迁补偿款。理由是:居住必需的房屋属于执行豁免财产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居住必需房屋属不动产(物),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既然法院不能处分居住必需的房屋,当然也就不能处分其拆迁的补偿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处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与居住必需的房屋性质不同,房屋是物品,而拆迁补偿款是货币。居住必需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然不能执行。而货币形式拆迁补偿款能否执行,应视其是否属于生活必需的费用而定,根据本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及汤某家的人口状况,33.6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显然超过生活必需的费用,对其超过部分,法院可以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首先,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执行关键在于该财产的执行是否危及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这也是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执行豁免的财产据我国现有法律可分为物品及货币两大类,居住必需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货币形式的财产。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限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法院当然可以执行。当然,就本案而言,解决住房需要的费用(租用或购买)应当包括在汤某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费用范围之内。其次,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请求其返还该物,当物消灭后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金、保险金。毋庸质疑,执行也应遵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但是,也应看到,追及力是物权的一种效力,而生活必需是根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情况而赋予物的一种属性。因此,在居住必需的房屋被拆迁后,根据物权的追及力理论认为,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属于生活必需的物品,显系对物权的追及力理论的误解。最后,随着国家日益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提高,房屋拆迁后,房屋所有人获得巨大拆迁补偿款的现象十分常见。在此情况下,不能执行居住必需房屋拆迁补偿款是不合乎情理的。
因此,法院可以执行汤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在征用单位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时,法院应当作出冻结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汤某与征用单位送达;并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可领取时提取该款项。同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汤某的收入状况、生活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确定应给汤某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然后将余下部分中的相应数额的款项作为执行款发放给申请人宋某,如仍有剩余的,将其返还给被执行人汤某。
俞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