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张一使用张一50平方米优惠安置面积的补偿150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张一拆迁奖励10万元。张一与李一原系夫妻关系,李大、王小为李一的父母。2017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张一与李一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张一与李一的婚姻存续期间,B市1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进行了拆迁,张一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三被告使用了张一的安置面积,目前所有的拆迁利益均在三被告处,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张一的诉讼请求。第一,张一提出的分家析产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知道侵权之日起三年。由于张一、李一一直一起生活并为拆迁把户口迁入李一家,其明知道拆迁及拆迁款发放时间为2009年12月,一直没有意见,却在十年后提起诉讼,距张一2019年12月19日起诉已过10年,故张一的诉讼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张一从未支付过50平方米的房款,房款均为李大支付。李一为城镇户口,不具有独立购房安置资格,其父母李大与王小为J村村民,享有拆迁安置及补助资格。按照拆迁办法规定,年满18岁即可享有多认购50平米的资格,三被告共认购200平米,认购面积不因为张一的加入而改变,且张一已经享有过其他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拆迁款早已分配并由张一使用。
李大早年经营一工厂,收入尚可,故一直资助张一夫妻。后其父因病半身不遂,瘫痪在床,工厂的拆迁款及家庭拆迁款都交由张一夫妻俩使用,李大、王小与张一、李一达成分配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安置房购房款、扣除给拆迁公司的费用后,李大将剩余款项于2010年1月19日分四笔转款给李一,金额共计400.055万元。张一从李大账户取出剩余存款。张一近几年做过花卉鱼鸟生意、服装生意,最后都以赔钱告终。张一对自己的挥霍情况心知肚明,在出轨离婚后再次向被告一家索取,于法无据且贪得无厌。第四,离婚调解中张一明确只主张车辆分配,放弃李一银行存款部分分配及其他权利。张一不得向李一主张车辆以外财产的分割。就张一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指标,三被告表示同意可以由张一享有一套安置房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对于张一使用三被告的安置面积,主张按照3万元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张一与李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李一系李大、王小之女。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李大。2010年1月1日,李大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乡腾退办)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对乙方使用的涉案院落房屋进行拆迁腾退,乙方正式房屋面积434平方米,乙方现有本村村名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大、之妻:王小、户主:李一、之夫:张一。
《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999,826元,其中包括:(一)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5,533,846元;(二)工程配合奖80,000元;(三)提前搬家奖10,000元;(四)过渡补助费10,000元;(五)限期搬家补助费120,000元;(六)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120,000元;(七)周转补助费76,800元;(八)一次性搬家费8680元;(九)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十三)其他4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2010年1月4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涉案院落的上述被腾退房屋均由李大、王小出资建造。腾退前,李大与王小在涉案院落居住。张一称其与李一结婚后一直在涉案院落居住,腾退后二人搬至张一名下的房屋内居住。经查,涉案院落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可安置人口为三被告、张一。房屋的购房款由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剩余补偿款由李大领取。房屋均已交付使用,未办理权属登记。三被告称2号房屋由李大、王小居住,3号房屋、4号房屋空置。经询,张一、三被告均同意由李一对2号房屋、李大对3号房屋、王小对4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三被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拆迁利益。另查,《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本乡村民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其中年满18周岁及以上具有本乡户口的未婚的本乡村民,每人可多购买定向安置房50平方米。关于诉讼时效。三被告称张一的诉讼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起算点为2009年12月10日。张一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使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以张一与李一离婚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张一、三被告作为涉案院落的被安置人,对拆迁利益享有分割请求权,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提出分割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张一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拆迁奖励及是否就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张一称其应当享有工程配合奖2万元、提前搬家奖2500元、过渡补助费25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3万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万元、周转补助费19,200元、一次性搬家费2170元,但明确表示仅主张10万元的拆迁奖励。三被告称腾退补偿款已经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且李一、张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使用分得的补偿款。
拆迁款约定上载:“由于李大、王小祖产拆迁,地址:B市1号,共分得拆迁款4,859,826元。现李大、王小与李一、张一共同商定:1、上述拆迁款中贰佰万元为李一夫妻二人按比例应得到的款项,李大将转给李一。2、剩余款为李大、王小所有,同时一并借给李一、张一夫妻作为父母对你二人创业的支持。李一夫妻二人应当孝敬父母,同时父母有权随时要求你二人还本付息,年利率为20%。”该约定的落款处签署三被告的姓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张一作为被安置人口,与李一作为一户,按照拆迁政策,本院确认张一应当享有以户籍及人口作为计算标准的对应补偿。张一虽称其未在拆迁款约定上签字,对本人没有约束力,但该拆迁款约定中关于给付李一及张一拆迁款二百万元的内容已在张一与李一的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履行,李大实际给付二人的拆迁补款数额显著高于按照拆迁政策应享有的补偿款数额,且根据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家庭经营生活的开支及二人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张一、李一已经实际取得其在涉案院落的货币补偿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安置面积的使用情况及占用安置面积的补偿。张一主张其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三被告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其安置面积,要求三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万元进行补偿。三被告称本次腾退没有张一的安置面积,李一单独立户,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三被告称在签订拆迁款约定的当日,与张一还达成口头约定,李大、王小将拆迁款200万元给张一和李一,剩余拆迁款作为借款也借给二人,登记李一名下的房屋归李一所有,同时对登记在李大、王小名下的房屋不能再主张权利。张一不认可其与三被告达成上述口头约定。经询,三被告称占用安置面积的补偿应当按照房屋的购买单价,即每平方米4500元进行补偿。张一不同意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明确表示不对安置房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根据拆迁政策,本院确认张一、三被告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面积,对三被告关于李一享有10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虽称被安置人就安置房归属进行分割,但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一、被告李大、被告王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一补偿款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一作为涉案院落的被安置人,应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关于腾退补偿款一节。在张一与李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一已经实际取得二人在涉案院落的腾退补偿且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张一主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置面积补偿款一节。张一、三被告均同意李一对2号房屋、李大对3号房屋、王小对4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不持异议。同时,因三被告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大于其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总和,故应就占用张一的安置面积给予补偿,法院对张一主张对占用其50平方米安置面积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标准,法院参照购房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以及购买单价的金额予以酌定。在三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拆迁利益的情形下,法院认为三被告混合使用了张一的安置面积,故确认应由三被告共同向张一给付上述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