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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应按份共有吗
发布日期:2021-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陈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B市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的拆迁利益,其中要求李一、李小一名下回迁安置房为2号(90.04平方米,419586元)、5号(90.04平方米,417786元)归原告陈小所有;2、李一、李小一支付原告拆迁款70万元。原告是被告李二、李三、李一的母亲,被告李小一是被告李一的儿子,是原告的长孙。原告的丈夫李大生前与原告共同在X庄建造两处宅院,分别位于B市1号与B市5号,丈夫李大于2012年1月去世。2015年夏天,X公司因建设新机场对原告所在村落进行拆迁安置。由于国家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使得原告家庭利益最大化,原告允许以长子李一及长孙李小一的名义所获1号院的拆迁利益暂时登记在二人名下。原告与二儿子李二和女儿李三共同登记B市5号院拆迁利益。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发现自己名下只有机场安置房项目4室,面积只有54.53平方米,与两处院落所应得利益明显不成正比。
   被告辩称李一、李小一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定向安置房屋实际上是以李小一名义选购的。按照现有拆迁政策1号院的拆迁利益应全部归李一和李小一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李二辩称,1号院的拆迁利益应由陈小、李一、李二和李三四人享有,我要求分割相应的利益。李三辩称,同李二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分割相应的利益。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2012年1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长女李三。李小一系李一与王小之子。陈小夫妇原有宅院两处,分别位于B市1号及5号,该两处院落相邻,1号院在西、5号院在东。该两处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均系1997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户主姓名均为李大,人口均为2人。1号院内有四排北房、一排南房及西厢房。5号院内有四排北房、一排南房及东厢房。两个院落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有老房和新建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分属两个院落的北数第一排北房,每个院落各占8.25平方米。
   关于1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老房,陈小、李二、李三均主张系陈小夫妇建造,但对建房时间均叙述不清;李一、李小一在2019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主张李一于1984年参与了共同建设,在2019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又主张李一于1987年参与了共同建设。对于李一的出资情况,李一、李小一主张出资来源为在家务农所得工分收入,李一1980年7月左右高中毕业后曾在家务农三个月,1980年10月至1981年6月在H村复读,高考结束后至升学前继续务农挣工分。关于1号院内的北数第二排北房,李二主张系其建造,陈小、李一、李小一、李三均表示不清楚。关于西厢房,李一、李二、李小一主张系由李一出资、李二操持所建;陈小、李三均表示不清楚。关于北数第三排北房,李二主张系其建造,陈小、李一、李小一、李三均表示不清楚。关于北数第四排北房,李二、李一、李小一均主张系由李一出资、李二操持所建;陈小、李三均表示不清楚。关于南房,李二、陈小主张系李二建造;李一、李小一、李三均表示不清楚。关于两个院落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新建房屋,该房屋系在拆除陈小夫妇所建的棚子后翻建而来。关于拆除翻建人及时间,陈小、李三均表示不清楚,李一、李小一主张系2008年由李一出资、李二操持建造,李二主张系2008年由陈小夫妇、李一、李二共同出资建造。陈小、李一、李二、李三的户籍原均在1号院。1985年,李一因上学将户籍迁出,此后未再迁入该村。1981年,李二因上学将户籍迁出,2005年又迁入成为1号院的非农户籍人员,2010年又迁入成为5号院的非农户籍人员。李三的户籍于1996年因出嫁迁出,此后未再迁入该村。陈小的户籍一直在涉案1号院,系农业户籍。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分家情形,并要求对1号院中李大的遗产一并处理。关于居住情况,双方曾共同居住在1号院,李一在5号院成婚并居住一段时间后搬离到H村居住,李二一家自2010年左右开始在5号院居住。李三婚后即搬离1号院到D村居住。
   双方均认可,1号院主要由陈小夫妇居住。陈小主张其在1号院居住至2012年,李二、李三主张1号院自2009年后即无人居住。李三认可其于2018年在D村参与拆迁。关于双方是否在拆迁时对1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进行了分割,陈小、李三、李二均主张双方曾约定1号院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中的一半归陈小所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李一、李小一否认存在拆迁利益分割约定。
   裁判结果一、李小一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权利由陈小享有,李小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并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陈小名下;二、李小一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权利由陈小享有,李小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并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陈小名下;三、李一、李小一共同给付陈小拆迁补偿款700000元;四、李一、李小一共同给付李二拆迁补偿款333240.19元;五、李一、李小一共同给付李三拆迁补偿款16414.58元。
   律师点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 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通常为该宅基地所对应户的户内农业家庭成员。本案中,陈小作为1号院的户内农业家庭成员,其依法享有该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李一、李小一、李二、李三均非涉案1号院的户内农业家庭成员,该四人应无权享有1号院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另,该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登记在李大名下,但在李一、李二、李三均非户内农业家庭成员的情形下,其三人有权继承的亦仅限于房屋折算价值部分。
   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为了确保被拆迁村民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最大化,本次拆迁实行“分院原则”,被搬迁腾退人年满18周岁的直系血亲可参与分院并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具体拆迁过程中,部分被拆迁家庭采取了以并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家庭成员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选购定向安置房的情形,但此并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人享有自己所签拆迁协议项下所有拆迁利益的充分依据,亦并非定向安置房选购人享有自己所签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权利的充分依据。具体拆迁安置利益的划分,应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分项补偿款项的来源及定向安置房的选购方式、是否存在拆迁利益分割约定等实际情况,予以公平认定。本案中,陈小、李三、李二虽主张双方关于1号院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存在分割约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一、李小一亦均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次拆迁,原则上应由涉案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陈小作为被搬迁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一、李小一二人并非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二人以被搬迁腾退人身份参与拆迁的行为应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由于李一、李小一二人的存在,使得原本只有一户的1号院被分为两户进行拆迁,其二人对1号院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扩大亦存在相应贡献,故对于多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其二人有权分得相应比例的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因李一、李小一参与拆迁而多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李一、李小一各自享有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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