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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原房产抵押给他人,拆迁安置房产是否归他人?
发布日期:2020-12-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刘C诉称:刘C与梁D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A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梁D暂无执行能力,A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刘C的债权没有得到任何执行结果。2016年11月份,刘C了解到梁D所有的位于A县一号房产正在拆迁,随即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A县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C发现梁D、赵F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其子梁A、梁B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A县一号房产非法转让赠与梁A、梁B,案涉房产的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公告等拆迁档案材料均登记在梁A、梁B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梁D、赵F向梁A、梁B非法转让赠予涉案房产拆迁利益的行为。被告       辩称
       被告梁A辩称:2007年5月1日,梁A因至结婚年龄,应具有个人或未来家庭的居住空间,在村委会的主持下与父母、弟弟签订了《分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梁A享有北房东头两间。该协议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证。2012年春天,因原房屋为平房漏雨,梁A夫妻协同梁B将此房进行了翻修改造,梁A翻建了东房及卫生间,并重新装修了北房。2016年11月份,梁A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过居委会、A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依法公示等程序后,梁A依法与A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合法取得了购买存量商品住房凭证,且已补缴购楼款入住回迁楼房内,属梁A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C主张涉案房屋是非法转让赠与,纯属虚构。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刘C以梁D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梁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C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1.2万元以及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判决书送达后,梁D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梁D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刘C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梁D暂无执行能力,刘C也提供不出梁D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2016年11月28日,刘C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C了解到就宅基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与M公司、A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梁D的两个儿子,即长子梁A和次子梁B。刘C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梁D与赵F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结婚。1981年6月3日梁D由A县人和街道一里庄村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以批准拨用宅基地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2010年4月20日经A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2002年3月5日,梁D就该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申请进行换证登记。申请材料注明确定所有权的房屋为北房、西房和东房,均为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为梁D。
       2011年12月29日,梁D、赵F、梁A、梁B向山东省A县公证书申请就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办理公证。分家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5月1日,协议载明家庭共有房产包括北房五间,与北房相连的东西跨屋各一间,小南房两间,男女厕所各一间,大门一间。
       进行拆迁时,梁D已离家,其妻赵F与其子梁A、梁B向村委会说明情况,称其家人都认可涉案房屋系梁A、梁B的,没有任何分歧。
三.法院判决
       在刘C依据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及因梁D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范围内撤销梁D、赵F向梁A、梁B赠与其二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之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行为。
四.律师点评
       刘C依据民事判决对梁D所享有的债权发生于梁D与赵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债权,梁D、赵F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D对刘C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是梁D与赵F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建设之时,梁A、梁B均未成年,梁D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以上房产系梁D与赵F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房和西房已经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确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D。梁A虽主张分家时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东头两间,梁B分得涉案房屋中的北房西起第二、三两间房,小南房两间,大门、厕所为三方共有共用,但是至房屋拆迁时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该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发生效力,梁A、梁B并未取得其主张的分得房屋的所有权,梁D与赵F仍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接受拆迁补偿的权利人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梁D和赵F。
       赵F在拆迁时向村委会说明涉案房屋归梁A、梁B所有的行为视为其对二人拆迁补偿利益的赠与。房屋拆迁后赵F和梁D在一起,因房屋拆迁系涉及家庭安居之大事,梁D应该已经知道赵F处分拆迁利益之事,但自A县人和街道办事处金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出具证明并予以公示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梁D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使人确信其对赵F代理其处理拆迁利益行为的认可。即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赠与梁A、梁B系梁D、赵F的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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