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一、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一、张一办理B市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李一和张一名下。原告李一、张一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原告李一、张一因夫妻二人名下己有两套住房,不符合购房条件而无法购买住房,遂借用李一父亲李大之名,购买了B市1号房屋,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均由李一、张一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李一、张一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系同母异父兄弟。1975年,被告李二的母亲陈小与李大结婚,并于当年生下原告李一。李大与陈小结婚后,被告李二一直跟随其外祖母生活居住,李二成年后,亦未赡养李大,李大与李二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未与李大形成扶养关系。李大于2019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李一、张一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被工作人员告知需要被告李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李二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李一、张一作为真实权利人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综上,原告李一、张一因不具有购房资格,借李一父亲李大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且全部购房款项均是由原告李一、张一出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李一、张一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二系李大的继子,与李大有抚养关系。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他们夫妇俩名下有两套房子,需要借名买房,这个我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向李大借名的合同或协议。事实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大,李大也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李大于2019年3月突发车祸前一直与女友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该房屋应为李大的遗产,我作为原告起诉李一继承纠纷一案,已在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一。李一与李二均表示李二系李大的继子。《李一同志档案摘抄表》显示,李一父亲李大、母亲陈小、哥哥李二。李一与张一于
2003年3月6日结婚。陈小于2013年10月28日去世。李大于2019年3月15日去世。2014年7月3日,王五(出卖方、甲方)与李大(买受方、乙方)、房地产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同意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乙方分三次支付购房款,在签订合同当时交付甲方定金30000元,网签完成后通过自行交接方式支付首付款600000元,过户前一天通过资金监管支付剩余房款1070000元。2014年7月7日,王五(甲方)与李大(乙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标的房屋总价款为1700000元,其中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630000元,房屋过户价为1070000元,配套设施折价款的交接方式和时间,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2014年8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现李一、张一以其与李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李二认为李大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不同意李一、张一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李一、张一为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三本,用以证明李一、张一名下已有两套房屋,无再行购买房屋的资格,故借用李大的名义购房。上述证据显示张一于2009年9月7日取得了B市2号房屋的所有权;李一于2006年7月7日取得了B市2号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于2019年10月15日登记为李一、张一按份共有。李二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指出因李大去世突然,李一、张一有可能是在料理后事时取得上述购房手续的原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600000元购房款来源于张一用自有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上述证据显示,6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31日。李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李二表示其曾承诺配合李一去公证处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但因公证员告知签字即代表放弃相关权利,李二认为自己既然对涉案房屋有权利就不同意放弃。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双方均认可由李大在生前居住,李一、张一表示陈小去世后,李大想换一个居住环境,故涉案房屋购买后交由李大居住使用。另查,截止本判决作出前,李一、张一未取得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驳回李一、张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一、张一与李大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对该争议认定如下:首先,从李一、张一借名买房的合理性来看,因购房时李一、张一家庭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不能再以二人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存在一定合理理由;其次,购房手续的持有人一般应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手续由李一、张一持有,李二虽表示购房手续材料有可能是李一、张一在处理李大遗物时获得,但其亦表示曾配合李一、张一去公证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在去公证处之前未曾见过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手续;第三,最为重要的是李一、张一提交的出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第四,李一、张一对涉案房屋使用情况的说明亦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关于借名购房之理由、购房手续持有、涉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等情况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法院认为,李一、张一之举证达到了证明其与李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高度盖然性。法院确定李一、张一与李大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李一、张一目前并无购房资格,故法院对李一、张一要李二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