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四、李小共同给付李一位于B市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726336元。李一的父母李大、陈小分别于1962年10月和1976年3月去世,二人遗留下1处宅院,即1号院,宅院内有3间房屋;因当时李一在外地工作,姐姐李二出嫁,上述宅院及房屋暂时没有居住;李四是李一的叔伯侄子,便一直在上述宅院及房屋内借住;后李一多次要求李四返还上述宅院及房屋,李四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李四又在上述宅院内新建了房屋。2015年,上述宅院及房屋被拆迁,李四、李小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的拆迁利益;李一认为,上述宅院及房屋系李一父母的遗产,应由李一及姐姐李二二人继承,现上述宅院及房屋被拆迁,拆迁利益也应归李一及姐姐李二二人所有;另外,李一的姐姐李二已放弃对上述宅院及房屋的继承,并声明涉案拆迁利益全部归李一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李四、李小共同辩称;李四、李小系父女关系;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在李四盖房后,大队给了李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现在大队的某些人在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下给李一出具了证明;李一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1号院的历史沿革,与之前诉讼的陈述一致。
本院查明李四、李小系父女关系,其户籍住址均为1号院;李一的户籍住址并未在1号院所在Y镇;李四、李一具有亲属关系,李四之祖父与李一之父系兄弟,即李一系李四之姑姑;李大、陈小夫妇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二、李一2名子女;至李大在上世纪60年代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至陈小在上世纪70年代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2018年,李二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李大、陈小夫妇只有李二、李一2名子女,现父母均已去世,父母遗留下1处房产,位于B市1号院(即诉争1号院),现李二决定将应由李二继承父母的1号院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妹妹李一所有,如果李一起诉李四,要求李四返还1号院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李二决定不参与诉讼,其诉讼取得的利益也同意归李一一人所有。2011年11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大(夫),陈小(妻)二人原居住地为B市1号。并有房地契一张”;就证明中所提到房地契,李一提交房地契照片;该照片显示房地契的名称为B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持证人为村民李大。经本院审查,上述2份证据材料均属真实,上述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李大、陈小的原居住情况及持有房地契情况,但上述房地契系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当时允许土地私有,但在之后不久我国建立起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物权制度,废除了土地私人所有制,即房地契的内容现已不具有合法性,故对李一依据上述2份证据材料证明1号院是李大、陈小夫妇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1号院颁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李四,人口为4人,“现住址”为“T村”,占地时间为1994年3月15日,批准占地单位为乡政府,宅基地面积为0.46亩,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09.6平方米(含正房5间137.6平方米、厢房4间48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街道、北至胡同、南至胡同,在所附“宅基地四至平面图”中载明1号院内建有北房、东厢房、西厢房,该证书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及“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填发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2014年年底,对1号院开展拆迁工作,在分户后(由李四、李小签订《房屋分割单》,将1号院合法建筑面积403.52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划分到李小名下),李四、李小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J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档案中存档有翻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李四,人口为4人,现有房屋面积为364.72平方米,建房原因为翻建2层,建房用途为住宅,建房面积为242.5平方米,建房高度为7.1米,该许可证加盖有土地管理科的公章,批准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拆迁档案中还存档有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号院被拆迁院落,经村两委确认,确属李四所有;拆迁档案所存档B市房屋条件调查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载明,1号院内建有2栋房屋,1栋为北房5间,1栋为2层房屋。2014年12月30日(此为李四签字时间,对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李四(乙方、被搬迁人)与J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30日(此为李小签字时间,对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李小(乙方、被搬迁人)与J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如权益侵害型、追偿型不当得利等,一般原告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李一之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四、李小所获得拆迁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即是否侵害李一的合法权益。就此,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从李一之权益受到损害角度考虑,即从李一之父母享有相关权益角度考虑,根据李四、李小之陈述,在李四取得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时,即经批准允许李四在1号院内建房时,李大、陈小夫妇所建造土坯房已不存在,所涉场地为知识青年活动的篮球场,虽然李一主张在该时间仍存在李大、陈小夫妇所建造土坯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四系在原有3间土坯房的基础上建造了后续房屋。第二,从取得权利证书的角度看,李一所提交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1号院系李大、陈小夫妇的原居住地,该证明不构成权属凭证;李一所提交房地契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土地私有权凭证,在之后不久相关物权制度已经改变,我国作为一国两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大陆地区已废除土地私有制,故该房地契不能在相关产权制度变革后作为李大、陈小夫妇享有相关权益的凭证,更不能作为其子女李一享有相关权益的凭证;对诉争1号院李四已取得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李四(户主)所在家庭享有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从拆迁利益转化角度看,诉争拆迁利益来源于被拆迁1号院,而1号院内房屋(北房5间、南房2层)系李四所在家庭在1993年之后建设,与李大、陈小夫妇无关,此时李大、陈小夫妇早已过世。第四,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角度,即从宅基地使用权角度看,李四、李小等家庭成员的户籍住址均为1号院,而李一的户籍住址并非位于1号院,即李一并非1号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非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主张获得1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四、李小享有拆迁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据此,李一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四、李小就其保有拆迁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已完成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