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岁患者救护车转院后死亡,家属起诉救护医院,获赔13万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张先生(72岁),在中医馆针灸时,出现憋闷、气短等症状,中医馆遂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由甲医院院前急救科出诊。《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急救医生为何某,护士小林,出车时间后八分钟到达,主诉“呼吸困难,昏迷25分钟余”;现病史为“患者于25分钟余前在中医馆行中医治疗时突然出现呼吸困难,昏迷症状,休息后无缓解,无恶心呕吐;120至现场发现患者呼吸表浅,处于昏迷状态,告知在场人员患者病情危重,立即转运”。张先生被送往乙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张先生家属认为甲医院急救车医生何某临床经验不足,且不具备单独从事诊疗活动的执业资格,未及时采取专业、准确的急救措施,延误了张先生的治疗,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中心因未对张先生行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缺少认定其确切死亡原因的相关材料,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作为执业助理医师,其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诊疗工作,甲医院指派何某一人对张先生进行急救,违反了法律规定,推定甲医院对张先生的急救行为具有过错。根据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何某在将张先生送至乙医院后,未按规定进行登记、交接,无交接单,该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由甲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13万。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认为应追加中医院与乙医院为被告,二审法院认为,张先生家属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甲医院的急救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中医馆和乙医院无关,故对于甲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且其在急救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可以从事院前急救,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本案中甲医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患者张先生死亡后未做尸检,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法院并不能确定张先生的死亡与医生何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甲医院院前急救人员配置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医方在对患者张先生的转院交接过程中,也未按照规定进行相关的交接登记,因此,法院推定甲医院存在过错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本案中追加被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追加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条件,不得追加为被告。此外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如果不能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则驳回申请。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