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误时致患者死亡能索赔偿吗?
核心内容:患者身体出现异常症状需要抢救,急呼“120”,但救护车却发生故障不能及时出车,贻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造成患者死亡,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呢?能要求赔偿吗?
案件回放:
病人突发心脏病,急呼“120”,但救护车却临阵“掉链子”,千呼万唤始出来,贻误患者抢救时机,患者死亡。近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迟到的救护车主——被告宜阳县某镇卫生院赔偿病人家属3万余元。
2009年10月2日晚,有既往心脏病史的李某突然发病,出现异常症状。20时40分,病人家属拨打“120”电话向宜阳县急救指挥中心请求派车救治,该中心当即就近调度某镇卫生院出车,并在其后反复询问出车情况。但某镇卫生院在发动救护车时发现车辆后轮胎漏气,需更换备胎,18分钟后才向指挥中心反馈不能及时出车。指挥中心随即转而调度县城一家医院出车救治。21时10分,某镇卫生院救护车到达患者家中,虽采取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21时15分指挥中心得到反馈:李某已死亡,死因诊断为心脏病猝死。李某家属认为,某镇卫生院不能及时出诊,耽误了李某的急救机会,造成患者死亡。某镇卫生院的失职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请求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数的26%,约7万元。
法院审理:
宜阳县法院审理认为,患者李某在身体出现异常症状需要抢救时,家属向县急救指挥中心求救,指挥中心就近调度被告某镇卫生院派车救护,被告作为被调度的医疗机构,负有保证及时出车、抢救患者的义务。但被告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能及时出车时,未及时向指挥中心反馈情况,导致指挥中心不能及时调度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护,延误了医疗机构的出车时间,耽误了了抢救时机。因此,被告某镇卫生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患者家属,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进行起诉,并无不得,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被告的迟延救护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9540元,丧葬费10500元,该数额并无不当,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24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进行确认本案酌定为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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