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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探讨实践中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得到的惩罚
发布日期:2020-11-30    作者:邱戈龙律师

1:商业秘密罪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普遍性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 

       2: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含义 

       国外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美国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给商业秘密侵权定义为: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本法用语有下列含义:(1)“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2)“侵占”意为:①明知或应知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已经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或②未经明示或默示同意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且该人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知识;或B、在披露或使用时,明知或应知其侵犯商业秘密知识是(a)源于或经过使用了不正当手段的人获得的;(b)在已产生保密或限制使用义务情势下获得的;(c)源于或经过对已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持秘密或限制使用者负有义务的人获得的;或在其地位实际变动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有关内容为商业秘密,但由于意外或过错获得的。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 

       利用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立法机关对某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以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是通过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法来处理,但是如果在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都难以达到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难以遏制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将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 
       1:刑罚的威慑作用可以预防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犯罪学家认为“:人一般出于本能都有一定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刑罚是在这一心理效应的基础上发挥其威慑和警戒作用的。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会使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不法人员认识到,受到刑罚处罚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是一种痛苦,从而消除犯罪意念,不去实施违法犯罪。”事实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侵犯人身权利等暴力性犯罪不同,前者大多以获取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为目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往往会进行周密的思想准备和物质准备,且行为人以具有一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和商人居多。对这些人来讲,刑罚的严厉性会对其产生强大的威慑力。 
       2: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化的前提“众所周知,立法者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将其犯罪化,这是一个基本的道理。就经济犯罪而言,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的时候,大致也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法机能的认识、犯罪机能的认识等各种因素。其中,首要的因素恐怕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问题。”在当今社会,运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行为已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所采纳,如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刑事处罚。因此,运用刑事方法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将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法加以调整,也是符合法理和实践的需要的。当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并不都是需要用刑罚来加以制裁,只有对那些违法性质十分明确,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采取其它规范性措施已无法加以遏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能用刑法加以调整。 
       三:案情描述 
       被告人潘国鹏系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原技术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0日、7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7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9日、8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8月16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荣、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鹏及其辩护人邱戈龙到庭参加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潘国鹏利用在被害单位佛山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粘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产品研发的职务便利,违反某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即双组份石材环氧饰面胶(型号:F204F205F207)产品配方、石材养护防水剂(型号:BT9000)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复合胶(型号:F102D)产品配方、双组份环氧啫喱胶(玉石胶)(型号:F501)产品配方、石材水性背网粘合剂(型号:T801)产品配方,通过QQ聊天工具及电子邮件方式,泄露给某某公司的商业竞争对手唐某(另案处理),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经查,被告人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9000.08元。案发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人潘国鹏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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