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决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决、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这里,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 ( 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 ) ;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
(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 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何并未 ( 或尚未 ) 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立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决、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亿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象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TRIPS协议第39条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披露的信息”,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悉或容易获得。由于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在特定情势下合法的信息控制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即要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条件均强调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保密性)。例如在美国,无论是《统一商业秘密法》还是1996年《商业间谍法案》,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该信息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特征即可[1]。加拿大的《统一商业秘密法》也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
(1)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贸易或商业中;(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知;(3)因不为众所知而具有经济价值;(4)为防止其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我国,为了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惩治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1997年《刑法》第219条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为履行WTO义务,惩治犯罪,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研究无疑意义重大。
三:员工离职后如何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企业员工离职后违反当初签订的保密协议,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以此获得利益。离职的员工与本企业在职员工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管辞职后,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科技人才离职后,挖掘原企业技术人员,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针对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对策,保护企业经济利益。
第一,企业内部应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是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那些接触企业高端产品信息、网络管理技术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有关的保密培训,以强化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二是增强保密措施,当具有特殊工作权限的人员离职后马上终止其享有的一切权限,认真审核其离职手续,不给其以可乘之机。
第二,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流失的一个重要方式。对特定职位可规定脱密期或预期违约金,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对员工违约泄密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力。另外,对特定技术人员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但是对他们设定竞业限制时要注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将可能无效。
第三,对那些为企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行终身员工制,享受高于一般员工的工资、医疗、住房、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这些高知密人才,给他们应得的报酬和待遇,以控制人才外流。返聘、留用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他们思想和工作稳定,不容易发生人才缺失。
第四,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着手做好以下工作:(1)判断该秘密是否属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2)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材料以及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等方面的材料。(3)尽量减少因仲裁或诉讼而引发的信息披露可能带来的后果。如公司就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聘请专家鉴定时,应与要聘请的专家签订保密条款或相关协议,并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书面承诺不泄露或使用庭审中所了解到的商业秘密。
四:案情回顾
A科技公司与其员工王某及B信息科技公司因商业秘密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A科技公司述称:王某原担任A科技公司的副主任职务,王某与A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王某任耳只期间于2013年12月成立B信息科技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长期以来利用A科技公司的资源,领取A科技公司的工资和福利,以A科技公司的名义接洽企业,并以欺诈的方式,如以A科技公司为方便走账另成立s信息科技有限公司(B信息科技公司当时的名称}等莫须有的说法,将与部分企业的合作转为与s信息科技公司签约,款项转至s信息科技公司。后来,s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王某丈夫),再后来名称变更为B信息科技公司,股东也由王某和蒋某变更为张某和彭某,并开通网站行骗。据不完全调查,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1782100元,截至2014年12月,实际侵占和欺诈的款项(包括收取现金和入B信息科技公司账户的款项)达到人民币241m0元。据杳,B信息科技公司的联系地址为王某的住家,B信息科技公司没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没有正式的工作场所,均是利用A科技公司的资源。王某等人的行为对A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恶劣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王某编造“需要办理信用卡,自己保管的劳动合同找不到"的理由,以借用的说辞,向A科技公司时任行政助理骗取了《劳动合同》和《工作关系补充协议》原件,表现了王某有预谋有计划的心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给A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恶劣影响。现A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一、确认A科技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起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职务侵占、贪污罪名成立,移交公安机关、法院依法审判;、王某偿A科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821m元(根据B信息科技公司收到的项目经m,并要求B信息科技公司、涉案人员蒋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点评
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召受犯了A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涉嫌犯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仲裁委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A科技公司与王某共同确认A科技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对此予以确认,故A科技公司要求裁决确认A科技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A科技公司仲裁请求的2014年12月2日,应为2014年12月1日。
关于裁决王某职务侵占、贪污罪名成立,移交公安机关、法院依法审判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属刑事犯罪罪名,A科技公司要求裁决王某职务侵占、贪污罪名成立,移交公安机关、法院依法审判,不属于仲裁委的处理范围,而应由A科技公司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启动刑事训公程序,故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王某赔偿A科技公司人民币1782100元,并要求B信息科技公司、涉案人员蒋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仲裁委认为,A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B信息科技公司实际获取了多少项目经费,也无法证明该项目经费的获取与王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蒋某、张某均非本案当事人,故A科技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