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再7号原审原告杜森德,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平度市开发区海洲路117号,系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召辉,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陈家营村123号。原审被告陈涛涛,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871647919。法定代表人陈涛涛,董事长。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机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88476230W。法定代表人陈召辉,董事长。原审原告杜森德与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鲁028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森德及委托代理人肖升东、赵永,原审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召辉、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无的法定代表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森德再审称,在原审(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要求陈召辉等四被告偿还款本金850万元,再审中,要求偿还款本金500万元和36辆车实际顶款2672907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8172907元。事实和理由:在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提交的2013年5月9日陈召辉给我出具的借条800万元,这个借条的钱包括300万元的现金和通过银行付的200万元、及36辆车的车辆约顶款300万元。车辆售完后,实际结算是36辆车抵顶借款2672907元。借款详细过程:
一是,关于陈召辉借现金300万元,是陈召辉自2005年至2012年8月28日多次到其家借款形成的,直到2012年8月28日最后一次借钱,累计300万元,因借条太多,不易保管,其它借条撤回,最后给打了一个总条。之所以一直借给陈召辉钱,是因为陈召辉从2005年去潍坊成立潍坊锦世佳装饰有限公司,2006年注册的,需要资金周转,就开始经常性的找我借钱。时任潍坊市奎文区区委领导王某某(陈召辉的亲舅、我妻王爱娟的亲三叔),让我支持陈召辉的企业发展,我公司效益比较好,家里经常留有一定的现金,妻子王爱娟管钱,也没有银行贷款,所以陈召辉到我家借钱比较容易。
二是,2013年3月14日,陈召辉借款200万元,陈召辉于即日给出具了借条,是通过中国银行汇给陈召辉1959961.5元,差额40038.5元,作为利息;
三是,是欠36辆车顶款2672907元,在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说的73辆车,实际给了陈召辉36辆车,里面有标志、吉普等,有的车价20多万元。36辆车价值估计在300万元左右,加上已付给陈召辉的500万元,就够800万元左右,所以后面就没给足73辆车。这36辆车的交付过程是:陈召辉第一批从公司开了17辆,这些车直接从潍坊陈召辉的公司提车。后来陆续有陈召辉的债务人要车,陈召辉又把15辆车开到潍坊,他们去潍坊提车。然后到我公司领取挂牌手续和发票、合格证。有3辆标志(508、2008、408)车直接在平度提车,1辆二手车金杯(车架号47504)陈召辉开着。总之,最后有32辆车开到潍坊。详见潍坊(陈召辉)车辆欠款明细表。汇总车辆欠款明细表是27辆,价值1734912元。2014年12月8日陈召辉签字。另外9辆车分别有陈召辉对销售的车辆打的欠条。这36辆车中,有35辆车挂潍坊牌,1辆车挂青岛车牌。以上这些车已顶借款,目前都没有偿还给钱。
四是,利息本来是218.595万元(本金767万×1.5%×19个月),只起诉了50万元,综上,该案事实真实存在。再审中,原审被告陈召辉辩称:原审原告杜森德说的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偿还。理由:一是,因其舅王某某是潍坊市奎文区区委领导,所以,2005年去了潍坊,成立了潍坊锦世佳装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开展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就经常向杜森德借钱,到2012年8月28日借钱达到300万元了,就给他出具总借条,以前打的借条收回就销毁了。2013年3月14日借200万元,杜森德从银行汇的,我收到后加上利息,给出具的借条。36辆车我也收到,其流向是:我欠别人钱就用车顶款。如:向潍坊金桥投资公司借款90多万元现金,因无钱归还,就有9辆车被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强行开去。因为借恒信有限公司100万左右未还,有1辆车新帝豪,被潍坊恒信投资公司开去了。其他的车辆都顶账顶去了。这36辆都开发票了,顶账的都挂牌了,发票都是我到杜森德公司开。另外,陈涛涛是我儿子,是我以儿子的名义注册了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我经营。二是,武铁梁举报我虚假诉讼是不存在的,我向杜森德借钱是真实的。因为我和武铁梁有经济纠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锦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武铁梁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家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高院对此案维持原判。当时杜森德给我的这些车,加上我把家里的木材加工出去,就能把我借武铁梁的钱还上,也能救活我的企业。2016年正月,武铁梁在我公司门口放了两堆土,把工人撵走,占了警卫室,逼我停产,不让我还他钱,目的是占我公司。我多次报警无果。潍坊锦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让武铁梁的亲哥哥武洲通过潍城区法院拍卖方式买去了,拍卖了760万元,我当时买这块地连办证花了1300多万元。拍卖土地潍城区法院没有给我通知,就是在木业公司大门上贴了一个评估拍卖通知函。现在武铁梁也想把我潍坊锦世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拍卖,这两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本案的原告查封,房屋所有权被武铁梁查封。土地使用权查封在前,房屋查封在后,目前拍卖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现在营业执照还有。三是,武铁梁占我公司,给造成经济损失1250万元,要求其赔偿并追究武铁梁涉刑事责任。再审中,原审被告陈涛涛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和原审被告陈召辉的答辩表示认可。再审中,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和原审被告陈召辉的答辩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再审中,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的诉求和原审被告陈召辉的答辩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原审中,原审原告杜森德向本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850万元。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调解书内容:“原告杜森德诉称,2013年5月9,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位于潍坊市机场南路以东蓝翔街以南国用(2013)第A015号21773平方米的工业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位于潍坊市机场南路以东蓝翔街以南国用(2013)第A067号1156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召辉、陈涛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期间内月利率按15‰计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
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原告交付的贷款资金8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0万元,两项共计850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支付借款本息共计850万元,并要求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850万元属实,欠款应当归还,但被告现在的确无款还给原告,要求延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欠原告杜森德借款本息85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0650元,由原告杜森德负担。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8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杜森德的妻子王爱娟与原审被告陈召辉系表姐弟关系。原潍坊市奎文区区委领导王某某系原审被告陈召辉的舅、王爱娟的叔。原审被告陈召辉和原审被告陈涛涛系父子关系。原审原告杜森德称,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月利息为壹分伍,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并用两公司的土地作抵押。出具的800万元借条,包括在合同签订以前,已经借原审原告500万元,加上73用车顶款约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实际欠款是包括在合同签订以前,已经借原审原告500万元,再加上实欠36辆车顶款2672907元,共计欠款7672907元。对此原审四被告没异议。再审中原审原告杜森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陈召辉出具借条:“今借到杜森德现金300万元正”。对于借款过程和理由,原审原告称,2005年陈召辉去潍坊成立潍坊锦世佳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就经常性的找我借钱。
时任潍坊市奎文区区委领导王某某,让我多支持陈召辉的企业发展,因自己的公司效益好,也没有银行贷款,家里备有很多现金,妻子王爱娟管钱,所以陈召辉借钱比较容易,一直到2012年8月28日最后一次借钱,累计300万元,因借条太多,不易保管,其它借条撤回,最后给打了一个总借条。对此,杜森德妻子王爱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并称1992年成立平度华森汽修厂,2005年成立平度华森驾校,到现在成立了集团,家里经济条件好,很多朋友向其借钱,都是直接给现金,如1998年借给何洪军6万元,5年前还借给孙寿森80万元,都是直接拿的现金,而且当时陈召辉的工程多,效益好,认为借给他也有能力还款。原审被告陈召辉陈对借条、借款理由无异议,并称小条收回后,没有保存。证据二:2013年3月14日,陈召辉给杜森德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杜森德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期贰个月”。杜森德同时还提交了当天通过中国银行给陈召辉汇款1959961.5元。并称包括利息40038元。原审被告陈召辉对此无异。证据三:杜森德提交“潍坊(陈召辉)车辆欠款明细表,记载了车型、车架号、客户姓名、销售价、装饰、精品及36辆车的车辆欠款2672907元”。其中的27辆,价值1734912元,2014年12月08日陈召辉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华森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1734912元,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12%计息。另外9辆车分别有陈召辉对销售的车辆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时间分别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并称36辆车已顶借款,其中有32辆已被陈召辉开到潍坊。
对此陈召辉无异议并称:“36辆车都让我还他人借款了,所以36辆车顶借原审原告款2672907元。其中,32辆车从2014年6月份,我开到潍坊了,除了我自己用的1辆外,另外3辆标致(508、2008、408)车在平度销售的(价格分别为269780元+98000元+150000元=517780元)。其中有1辆车挂青岛车牌。并对36辆车的流向称:“借潍坊金桥投资公司借款90多万现金,因无钱归还,有9辆车(车主是衣瑞芹、衣群龙、陈涛涛等)被金桥有限公司强行开去。借潍坊恒信有限公司100万左右未还,有1辆车新帝豪,车主是崔洪涛,被潍坊恒信投资公司开去了,没有挂牌。因欠其他人的钱,都用车辆顶账了。这36辆都开发票了,顶账的都挂牌了,发票都是我到杜森德公司开”。经本院调查潍坊金桥投资咨询公司的经办人王伟平,王伟平称,2015年7月左右,陈召辉向其个人借款约130万元,用七、八辆车作抵押,因陈召辉没钱还他,就把这些车给卖了。出示“潍坊(陈召辉)车辆欠款明细表”中的车辆让其辨认是否有抵押的车辆,其称,只对5辆车有印象。其它车辆记不清了。原审原告杜森德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有六个,分别是:1996年11月7日,成立了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15万元,股东是杜森德及妻子王爱娟和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2月28日,成立了青岛华森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10万,股东是杜森德之妻子王爱娟和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成立了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杜森德及妻子王爱娟;2012年3月31日,成立了青岛华森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是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成立了平度市华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是杜森德、张松文;2016年1月18日,成立了青岛华森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是杜森德及妻子王爱娟。另外,2008年4月30日,王爱娟成立了青岛华森停车服务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青岛华森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认可抵顶给陈召辉的车辆为杜森德所有。
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陈涛涛,认缴出资额240万元,持股比例80万元;股东崔洪涛,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20。(崔洪涛系陈召辉妹夫,系陈涛涛姑夫)。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召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股东陈召维,监事,实缴出资额300万元,(陈召维系陈召辉弟弟)。2013年1月29日变更为:股东陈召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缴出资额700万元,股东陈涛涛,监事,实缴出资额100万元。2014年3月19日变更为:股东李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股东陈涛涛,认缴出资额300万元。(陈召辉称,李娜系案外人武鉄梁哥哥武洲的小姨子,在其借武鉄梁款的条件,就是把股东让给李娜)。原审四被告在13家银行开户:即: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潍坊邮政储蓄银行潍洲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经查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查询之日止,四原审被告没有向原审原告及妻及开办的所有企业付款。案外人武铁梁,于2016年4月29日,向潍坊市公安局举报,原审涉虚假诉讼,潍坊市公安局在破案经过中认定,2014年11月之前,陈召辉对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杜森德真实债务726万元左右,潍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潍公立字(2016)00012号立案决定书,并以信用卡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14日将陈召辉移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奎检公刑诉(2018)80号起诉书。对陈召辉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鲁07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召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外人武铁梁与原审四被告有借贷纠纷关系,即2014年11月14日起诉了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武铁梁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各500万元分别自2014年3月20日、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武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工商机关登记证明、潍坊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2、原审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支持多少。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请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借款情况分析如下:1、从借款履行的情况看,原审被告陈召辉多次向原审原告杜森德借款,实借现金500万元,及将杜森德经营的36车辆陆续开至潍坊销售顶账、抵押借款被卖、自己使用,足以说明借款合意是真实的;2、从原审原告杜森德经济来源看,原审原告杜森德及妻多年来经营车辆销售业务和经营多家企业,运转情况良好,有一定的经济能力;3、从原审原告杜森德和原审被告四之间的关联性看,除亲属关系以外,在双方开办的企业中,不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排除了原审原告杜森德给自己付款的情况;4、从原审四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情况看,原审四被告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向原审原告及妻及开办的所有企业付款。5、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看,原审原告杜森德、被告陈召辉虽然系亲属,但双方开办的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当事人混同现象,所以,原审原告杜森德称,长时间内一直陆续借款给原审被告陈召辉,为了帮助原审被告陈召辉发展企业,源于双方都与当时原潍坊市奎文区区委领导王某某是其亲戚,该理由没有违背常理;6、潍坊市公安局在破案经过中认定,2014年11月之前,陈召辉对青岛华森汽车经贸集团杜森德真实债务726万左右,虽然潍坊市公安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立案,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虚假诉讼罪起诉。综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争议焦点2,对于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200万元,原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给陈召辉1959961.5元,差额40038.5元,作为利息,原审被告陈召辉认可原审被告陈涛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用于公司经营,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召辉、陈涛涛偿还该借款,由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1959961.5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2013年5月13之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原审被告陈召辉认可,并称用于公司经营,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结合对焦点1分析的6个理由,认为该300万元的借款,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召辉、陈涛涛偿还该借款,由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借款时利息没有约定,根据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原审原告要求的按月利息为壹分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6车顶借款2672907元。潍坊金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王伟平称,2015年7月左右,陈召辉向其个人借款约130万元,用七、八辆车作了抵押,因陈召辉没钱还他,就把这些车给卖了。对“潍坊(陈召辉)车辆欠款明细表”中的车辆辨认后称,只对5辆车有印象,其它辆车记不清了。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36辆车流向抽查核实,对于当事人双方认可在起诉之前33辆车(包括陈召辉开的金杯牌二手车1辆)已有陈召辉开往潍坊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根据原审被告陈召辉给原审原告杜森德出具车辆欠款条,虽然车欠款条时间在起诉时间之后,但是,因为陈召辉将车辆开到潍坊后,顶账给欠款人、需要一定时间办理车辆过户等有关手续,所以,对33辆车抵顶借款2155127元,客观现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3辆标致(508、2008、408)车在平度销售的,没有开到潍坊,且销售时间在起诉之后,所以,该3辆标致车给陈召辉抵顶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3辆车抵顶借款2155127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原审原告要求的按月利息为壹分伍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原审调解时,没有查明借贷关系履行情况,导致调解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森德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959961.5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2013年5月13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森德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森德车抵顶借款21551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55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杜森德对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杜森德承担14806元;原审被告陈召辉、原审被告陈涛涛、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