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胜诉案例(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
民间借贷胜诉案例(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
---杜凯律师
【律师点评】
现如今经济活跃,民间借贷很频繁,因此也有很多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大额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方一直坚持,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相关资料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投资关系。而原告方更是知道被告方的用意,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经过两审最终胜诉。
【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0**)陕0*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9*8年**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区**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0*5)雁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0*4年3月,赵*通过田某的账户分四次向**指定的张**账户汇款共计*0万元。赵*和**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其二人将钱合在一起,可增加两个点,都放在**名下,**给赵*打借条,从赵*处借50万元,再把**息一写,赵*认为**息为*8%,**认为**息为**%,后赵*又将*0万元借给**,**称其将*0万元共同打条子。另查明,*石公司成立于*0*3年5月30日,**为*石公司的股东兼任监事。赵*称其将*0万元转给*石公司财务张**,且其在此前也多次将钱借给*石公司,均是汇款至张**账户,**是*石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行为代表*石公司,故*石公司和**共同从赵*处借款*0万元。针对该意见,赵*提交了*石公司基本信息、张**证人证言、田某证人证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张**是赵*之妻,田某是赵*的外甥,其二人证言不应被采纳,银行卡明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反应经济往来的性质和内容。*石公司称其成立于*0*3年5月30日,张**是赵*之妻,田某是赵*的外甥,其二人证言不应被采纳,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进入*石公司的账户。**称其作为合伙人就**君府项目投资*40万元,期限为*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以**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占整个项目出资的*8%,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等,赵*与**之间是合作关系,赵*是**名下的隐名合伙人,赵*出资*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在录音中称给赵*打借条属于口误,所称的**息实质是预期收益。针对该意见,**提交了合伙协议原件、收据原件、收条照片打印件及证人张某证人予以证明。证人张某称其与**系同事关系,*0*4年3月,*石公司做**企业的**君府项目,其为该项目经理,其去**办公室时,看到赵*在**办公室谈**君府项目投资一事,根据项目收益规定,投资*00万元以上的年化收益率为*8%,其听到**和赵*协商合伙出资*00万元以上,来获取*8%的收益,该款项与*石公司无关;*0*5年5月下旬,其与**至临潼了解**君府项目,**接到赵*电话,相约中午**点在琪琪煎饼屋见面,赵*过来后,**向其讲述该项目的近况,赵*也称他听说该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孙瑞林生病,要尽快把投资要回。赵*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未见过上述材料,**当时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但借条因随衣物洗涤被毁,其让**补打借条,**予以拒绝;张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清楚赵*的钱的去向,也不知道**企业的投资人是谁。*石公司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不清楚收条的照片打印件,**确实是合伙人,出资*40万元,*石公司出资*0万元;对证人张某证言中赵*、**见面的情况无法确认,对其他证言认可,张某是项目经理,不是财务,故其不清楚相关款项是否进入*石公司账户。关于借款期限,赵*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0*4年3月**日至*0*5年3月**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称其向赵*承诺项目完结后退本金和收益。关于借款主体一节,赵*称其与**联系借款事宜,故**系借款人,另,**是*石公司总经理助理,且**称其将该笔借款给*石公司的领导汇报过后,*石公司领导同意借款并支付**息,故*石公司也是借款人。
赵*诉原审诉称,*0*0年开始,其陆续将钱借给*石公司(记得原来名称是银丰投资管理公司)使用,期限一般是一年或者半年,该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其本息。按照**的指定,赵*每次将钱都打到*石公司财务张**的卡内,*石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和赵*联系。*0*4年3月,*石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赵*,声称*石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赵*有钱可以借给*石公司,双方经过洽谈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赵*将*0万元借给**和*石公司使用,**息为每年*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由*石公司和**共同偿还赵*本金和**息。借款期满后,经其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和*石公司立即向其偿还所欠借款*0万元,并承担**息***000元(从*0*4年3月**日至*0*5年9月**日,暂计至起诉时止),合计人民币***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和*石公司承担。
**原审辩称,其与赵*系朋友介绍相识,*0*4年3月,赵*基于参股投资的愿望,遂出资*0万元,加上**出资的80万元,以**名义共同出资*4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预期年化收益*8%,以西安**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对外投资,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占整个项目出资的*8%,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作原则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投资收益。*0*4年3月*8日,**作为投资合伙人签署了项目的《合伙协议》,赵*将*0万元投资款转入项目财务张**账户,**于*0*4年3月**日向赵*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同年3月*4日,**收到西安**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具的*4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共同出资义务履行完成。投资期限到期,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君府项目资金原因没有退款,**企业仍在诉讼救济当中。另,赵*及其妻子在*0*5年*月左右一起去临潼**君府项目催收过资金,也能证明**与赵*属于合作关系,赵*是**名下隐名合伙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
*石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赵*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石公司成立于*0*3年5月30日,故赵*称其于*0*0年即开始将款项借给其公司与事实不符。赵*从未将存款放至*石公司账户,其公司未指定或授权张**将赵*的款项汇至该私人账户,故其公司不知悉赵*所述的款项往来事宜。赵*与其公司从未接触过,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不存在赵*所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宜。第二,赵*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法律及合同义务向赵*归还借款。第三,赵*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石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应当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与**、*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及**息是什么。首先,**称其与赵*之间系合作关系,赵*是其投资**君府项目的隐名合伙人,但其提交的收条无原件,其提交的张某证言与赵*提交的录音相矛盾,且张某与**系同事关系,**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其所述的借条和**息属于口误,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赵*将*0万元汇款至**指定的张**账户,亦称**给其出具借条,赵*称其与*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交张**、田某证言予以证明,张**、田某与赵*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二人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赵*称其与*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各方证据,依法认定赵*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借款期限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赵*称借款期限为*年,自*0*4年3月**日至*0*5年3月**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赵*的陈述不予认可,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赵*依法可随时要求**还款。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给***0万元,其要求**还款*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息一节,赵*提交的录音足以证明借款**率为年**率*8%,依法予以认定,赵*要求**支付自*0*4年3月**日起至*0*5年9月**日的**息,但其提交的汇款回单显示其在*0*4年3月*4日才将*0万元全部出借给**,故对*0*4年3月*4日起至*0*5年9月**日期间的**息***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归还借款本金*0万元及**息***400元。二、驳回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赵*预交),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向其支付的*0万元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因投资项目出现问题,赵*即以借贷为由主张投资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赵*明知该款项的具体去向和用途。*、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属错误,其未向赵*出具任何借条,而其在收到款项后向赵*出具了收条,载明*0万元系投资款项。3、原审应综合本案所涉合伙投资过程,查清本案的基础关系,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对其的诉讼请求。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石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其没有关系,其认可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与**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赵*的诉请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其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应予支持。**辩称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与其在电话录音中的意思表示不符;其辩称赵*系其名下隐名合伙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印证,赵*亦不予认可,且**提交**·君府南区项目合伙协议书中载明的当事四方并未有赵*,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年*月*日
书记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