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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孙新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83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总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民,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张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鉴于被告借款后始终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促还款,但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民辩称,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是原告处的工人,在这期间确实分几次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应以原告出据的借条为准。具体借款原因是因被告家有事预支工资款,等原告开完工资后扣除。2016年,我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因此原告不再支付给我工资。另外,此案不能定为民间借贷也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16年的4月15日、6月6日,被告张付民累计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2000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张付民另外借款3000元,被告张付民予以否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预支工资款书证一份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预支工资2000元,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借款7000元合计为9000元。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12000元中的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民兴筑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付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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