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情摘要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出借给企业,企业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作担保,后多次还款和签订各种补充协议,导致案件事实乱七八糟,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本律师代理原告,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胜诉,极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民四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小许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伟。
原审被告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北大于河村。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侯xx。
上诉人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冯伟、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埠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原审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4日,xx公司向张xx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及股东会决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xx现金伍拾万元正,用于企业经营,期限十二个月,并追加法人代表冯伟连带保证责任。月息5%,按月付息,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冯伟,2011年8月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我公司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张xx借款伍拾万元,实际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时授权冯伟签署有关文件,授权期限一年。股东:冯伟,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同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为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张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提供担保,实际金额以借据为准,同时授权侯xx签署有关文件,授权期限一年,股东:侯xx,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
2013年3月6日,王东升、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冯伟(丙方)、垫款人吕怀国(丁方)签订债权担保书一份,主要约定:2011年8月4日,乙方借到甲方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8月27日乙方借到甲方王东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从2012年3月4日未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截止2013年2月28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欠丁方代垫利息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欠甲方利息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乙方及担保人愿以下述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乙、丙双方将位于仓南街小许家工业园内齐齐哈尔立床壹台、价值120万元,双柱龙门刨床壹台、价值68万元,单柱刨床壹台88万元抵押给甲方、丁方作为担保,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和丁方对上述设备有随时处理权;乙方及担保人愿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及股权作为保证;丙方为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必须保证还款的及时性,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支付金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乙、丙方除承担甲、丁方的借款本息损失外,还承担甲、丁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xx公司、冯伟认为该债权担保书是双方对账时签订的,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债权担保书已经作废。
2013年6月3日,王东升、张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冯伟、侯xx(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11年8月4日,乙方借到甲方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5%,2011年8月27日乙方借到甲方王东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6%,截止到2013年5月,共欠甲方本金柒拾伍万元,利息壹拾万元整;乙方及担保人愿以下述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乙、丙方将位于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立式车床单柱龙门刨、双柱龙门刨抵押给甲方,在乙方违约情况下,甲方和丁方对上述设备有随时处理权;乙方及担保人愿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及股权作为保证;丙方为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乙方必须保证还款的及时性,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支付金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乙、丙方除承担甲、丁方的借款本息损失外,还承担甲、丁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庭审中,冯伟、侯xx认为该协议书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而失效。
另查明(一),xx公司、xx公司、冯伟、侯xx主张其已偿还张xx的借款,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并提供《委托书》、《还款协意》、《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委托书》载明:“我委托华玉新为冯伟所欠我款全权代理,特此证明,委托人:张xx、王东升,2013年10月4日。”
《还款协意》载明:“从王东升、张xx借款共计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已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打入华玉新账号内),所欠款现冯伟无力偿还,用冯伟设备龙门刨床做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特此证明,放款人华玉新,借款人冯伟。”
《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冯伟龙门刨床壹台,华玉新,2013年10月4日。”
张xx明确认可已收到冯伟的龙门刨床一台,主张该龙门刨床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在债务人偿还借款后予以返还,并主张其未授权华玉新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意》,且《还款协意》中载明的“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是由冯伟私自篡改和添加的。
为反驳债务人的证据,张xx提供《授权书》及《借款协意》(复印件)予以证明:
《授权书》载明:“因业务需要,张xx、王东升授权华玉新在张xx、王东升与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冯伟的借款、还款事宜中的权限如下:1、代收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冯伟的借款。2、代收抵押物。被授权人华玉新仅限于以上授权,授权期限一年。授权人:王东升、张xx,被授权人:华玉新,2013年3月6日。”
《借款协意》载明:“从王东升、张xx借款共计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已还壹拾万元正(100000.00打入华玉新账号内),所欠款现冯伟无力偿还,用冯伟设备龙门刨床做抵押,特此证明,放款人华玉新,借款人冯伟。”
冯伟认可其提供的《还款协意》中载明的“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其改写和添加的,并主张张xx提供的《借款协意》为复印件,《授权书》为张xx单方出具,对其效力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债务人主张已偿还给张xx50000元借款本金,但张xx认为该50000元为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借条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债权担保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授权书一份、《借款协意》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三份,冯伟提供的《还款协意》一份、收到条一份、《委托书》一份、身份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xx公司向张xx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冯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侯x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张xx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张xx提供的借条、债权担保书、协议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张xx已经履行了支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债务人对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二)、对于债务人是否已向张xx偿还借款的问题。该借款尚未偿还。理由如下:1、xx公司向张xx借款5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6月3日与张xx达成《债权担保书》及《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至2013年6月3日,四债务人仍欠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2、四债务人主张所欠张xx的借款已于2013年10月4日用冯伟的龙门刨床一台予以抵顶,并提供《委托书》、《还款协意》、《收到条》各一份予以佐证,但该《还款协意》中载明的“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是由冯伟改写和添加的,张xx对于以龙门刨床一台抵顶本案借款不予认可,主张龙门刨床是作为借款的抵押,并提供《借款协意》予以反驳。《借款协意》中载明“用冯伟设备龙门刨床做抵押”,而《还款协意》与《借款协意》的内容不符,冯伟未举证证明张xx对于修改后的内容曾予以确认,故冯伟仅提供《还款协意》一份不足以证明以龙门刨床一台抵顶所欠张xx借款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3、双方在《债权担保书》中约定“乙、丙双方将位于仓南街小许家工业园内齐齐哈尔立床壹台、价值120万元、双柱龙门刨床壹台,价值68万元,单柱刨床壹台88万元抵押给甲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物的担保:乙、丙方将位于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立式车床单柱龙门刨、双柱龙门刨抵押给甲方”,该二份约定中均约定以龙门刨床作为抵押,亦没有以龙门刨床抵顶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冯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龙门刨床抵顶本案借款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张xx对此也不予认可,债务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张xx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债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张xx的借款。综上,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所欠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张xx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5%,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相应利息为宜。张xx关于债务人可从2012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xx认可已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债务人主张已偿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结合本案实际,该50000元款项应依据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抵充,法院认可为先支付利息。
冯伟、xx公司、侯xx作为xx公司向张xx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张xx与冯伟达成还款协议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冯伟、侯xx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155元,由被告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冯伟、侯xx负担7695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由被告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潍坊xx机械有限公司、冯伟、侯xx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偿还借款的主体错误。冯伟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2013年10月4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对象也是冯伟,以上事实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冯伟,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二、冯伟的借款已全部还清。1、冯伟提交的《还款协议》载明“用冯伟设备龙门刨床做抵顶,已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加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华玉新将龙门刨床拉走的事实,表明冯伟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已全部还清,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不符,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修改后的内容予以确认,”于是认定“被告仅提供《还款协议》一份不足以证明以龙门刨床一台抵顶所欠原告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竟用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否定了冯伟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的证据效力,这是极其错误的;其次,冯伟提交的《借款协议》正是在冯伟修改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华玉新签字的,冯伟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具有推定效力,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华玉新是在修改之前签字;第三,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所欠款项冯伟无力偿还”因此才用设备“抵顶”;如果是“抵押”,那么冯伟已是“无力偿还”,而设备当时还能生产,何须再签订《借款协议》,还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而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华玉新已将龙门刨床拆卸、拉走,如果是“抵押”,是不能、也不应该拉走的(因龙门刨床拆卸、安装费用十分高,不拉走,冯伟还可以再生产以偿还借款);通过以上事实,结合冯伟于2013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债权担保书》中约定的龙门刨床作价68万元的事实,再加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支付华玉新的10万元,正好相当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尚欠张xx、王东升的75万元,这能够证明《还款协议》中“抵顶”以“全部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才是冯伟与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冯伟已全部还清欠款。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冯伟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视为对原先借款及相关协议的重新约定,该协议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2年3月4日起对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更为可笑的是,冯伟与被上诉人、王东升签订《还款协议》时支付的1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草率地认定是支付了被上诉人50000元利息,支付了王东升50000元利息。四、一审法院判决冯伟、xx公司、侯xx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冯伟在2013年10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以及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是正确的。本案的借条系由上诉人盖章出具的,而且借款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伟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另外,各方在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债权担保书》,上诉人也在借款人处盖章。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10月4日的《还款协意》,主要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等瑕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未认可,上诉人也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本案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借款并未还清。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意》系无效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华玉新签署该协议,而仅仅是授权其代收借款和抵押物(见授权书)。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有授权,该证据主要内容有明显改动和添加(一审中冯伟认可系由其改动和添加的),而且该改动和添加的内容系双方签字后单方私自作的改动和添加,未经过被上诉人认可(改动和添加之处并没有华玉新的手印),上诉人也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做进一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还款协意》的真实性和华玉新的代理权进行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意》是复印件的原因是:原件仅有一份,而且就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复印件正是从上诉人处的原件复印的,而上诉人一审时拒不提供该《借款协意》的真实原件,需要注意的是该《借款协意》下方内容有收到条的作用,所以原件仅留在上诉人处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意》复印件有效和有关主张成立,即龙门刨床系抵押,而不是抵顶。三、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借款利息,上面已经提到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意》系无效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利息这一事实不存在,5万元依法应优先偿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2012年2月27日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当依法支付。四、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三位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权为原审三被告提异议,而且上诉人提到的《还款协意》系未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无效证据,不能以此来推脱三位原审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冯伟述称:本案借款是本人的个人借款,且本人已全部还清。
原审被告xx公司、侯xx未予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上诉人是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三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有无依据,四是冯伟、xx公司、侯xx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无论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股东会决议,还是各方签订的《债权担保书》、《协议书》,均明确记载上诉人为借款人,冯伟为担保人。虽然冯伟也在借款人处有签字,但根据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其受上诉人委托签署相关文件的职务行为,不应依此认定其为借款人。冯伟自认其本人为实际借款人,却无证据推翻有上诉人签章及其本人签名的原始书面证据的记载,对其关于借款人的自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意》和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意》,虽然双方均互不认可,但除部分改动外,大部分的内容一致,其中关于放款人和借款人的记载更是一致,均载明“放款人:华玉新借款人:冯伟”对冯伟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并结合借条、债权担保书、协议书等证据,仍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授权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依据该份双方存有较大争议的书面证据及冯伟的自认,不足以对抗借条、债权担保书、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关于其借款人身份的记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依据冯伟提供的《还款协意》,主张本案借款已由冯伟还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比较张xx提供的《借款协意》与冯伟提供的《还款协意》可见,“还款协意”的“还”系划掉“借款协意”的“借”后改写而成,《还款协意》的“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是由冯伟在划掉《借款协意》中的“押”后改写和添加而成。因《还款协意》由冯伟提供,上诉人及冯伟又均主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华玉新同意在先,改写和添加在后,上诉人应对其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却举证不能。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华玉新同意在先,改写和添加“抵顶,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在后,其仅依据《还款协意》不足以证明以龙门刨床一台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借款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龙门刨床并非不动产,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华玉新即使拉走该抵押物,也不能证明就是以物抵顶。以上,上诉人依据还款协意及华玉新拉走龙门刨床,主张冯伟已还清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借贷系有息借贷,无论是在借条、债权担保书、协议书中均有明确记载,且上诉人认可的冯伟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的《还款协意》冯伟修改部分中,也明确载明“以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利息请求中不超出限制性规定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还款协意》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在双方先有利息约定、后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放弃利息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系对该法条内容和适用情形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债权担保书、协议书中,张xx、王东升都是债权人,二人的债权数额也均超过10万元,张xx、王东升又共同委托华玉新向上诉人收取借款,在双方无明确约定该二笔债权偿还顺序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将冯伟偿还的10万元,依债权人的自认,认定为向张xx、王东升各偿还50000元,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此认定并无不当。作为有息借贷,由于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又无清偿次序的特别约定,原审判决将已还款项500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冯伟、xx公司、侯xx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三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原审的该判决结果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xx公司、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上诉人潍坊xx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侯延峰
代理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