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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人可以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发布日期:2020-03-10    作者:张学增律师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能存在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及撤销之诉三种情形,与之相适应的就是那些人可以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本条规定,公司撤销之诉的原告的条件是:1、只限于起诉时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主体,而对于其在作出公司决议时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则在所不问;2、不受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是否享有表决权、持股数量以及表决权情况的影响;3、只有股东享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起诉权,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不享有诉权。 
       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在认缴制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虽然出资不足,或者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之前的判决已经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撤销公司决议的诉权。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登记的显名股东,并非隐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委托关系,故在隐名股东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第22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资格。 
       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只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才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决议内容为剥夺股东资格的,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就涉及该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是剥夺股东资格,此种情形下应当认为其有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其有对该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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