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人民法院 陈莎莎 发布时间:2016-10-14 08:46:44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许某某是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2014年7,刘女士与许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刘女士将300万元借给许某某,约定税后年利息为15%。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刘女士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许某某银行帐户内。同年12月19日,许某某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利息一直支付到了2015年7月7日,此后许某某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刘女士听说许某某身陷多个诉讼案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则认为,许某某未经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擅自为刘女士提供的担保无效。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无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案中,许某某虽然是金溪县某小贷公司总经理,但其在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为刘女士担保,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此担保行为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虽担保虽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依然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其次,该规定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该项规定不得约束第三人,刘女士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许某某对其作出的承诺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性;公司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再次,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最后,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综上,不能以股东会决议未同意公司对外为许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来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