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公司未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向民间借贷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切实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利益,整顿规范民间借贷,打击非法投融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郑州市中级法院于近日出台了《关于向民间借贷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十七条,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无效情形、举证责任、利率规定、担保责任等方面以及民间借贷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或虚假诉讼的情形下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同时,该院在《办法》的基础上,针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形作出十问十答,并在每个问答后列有真实、生动的案例。
该院《办法》的出台和十问十答,为民间借贷当事人有效规避诉讼风险,减少诉讼成本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郑州市进一步贯彻中央的系列举措、打击非法投融资活动、整顿规范民间借贷提供了相关依据。
问:什么是民间借贷?
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且不以拆借业务为常业的,应作民间借贷案件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都是民间借贷。
案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张某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价格仅为市场价值的50%。签订合同次日,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张某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涉案商品房过户至张某名下。后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要求张某变更诉讼请求。张某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问:哪些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答:国家不会干涉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定了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违反金融秩序转借牟利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4.借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如因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的分手费、“找关系、托人情”引发的请托费、赌债等。
案例:明知借款用于贩毒,借贷行为不受保护
王某系毒贩,为筹措贩毒资金向张某借款2万元。张某明知王某借款系用于贩毒,仍与王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三。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借款。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问: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会如何处理?
答: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由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定问题应视情形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借人的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如果借款人对于出借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且
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由于影响金融秩序而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案例: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合同被判无效
李某以非法转贷为目的,多次多笔向多人借款。王某明知李某借款用于非法转贷仍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后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随后,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清偿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及犯罪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
问: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如何约定?
答: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已给付的不能再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再要求对方给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给付的也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案例:年利率24%及其以下属于“司法保护区”
张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李某将2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张某。后张某未按期还款,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张某还款。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偿还李某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
问:借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对于大额款项,宜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异议。
案例:无法提交借条原件,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与王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王某向张某借款2万元但未出具借条。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分手,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万元。王某辩称,其已将2万元偿还张某,借条原件被张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张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原告仅依据借条或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答:借款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均有举证责任,并且举证责任是循环分配的。原告仅依据借条或转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时,就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仅有汇款凭证,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2014年4月22日,王某分两次向李某的账户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李某辩称该25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出示了王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问:出借人长期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会产生什么后果?
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出借人的债权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催要或提醒借款人。
案例:十几年坚持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1995年,王某向刘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刘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拒不还款。2014年底,刘某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催要欠款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问:借款给夫妻一方,能否要求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
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只能由借款的一方承担责任。
案例: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与张某曾是夫妻。2013年6月8日,双方约定“王某一切债务与张某无关”。2014年3月19日,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4年12月10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5日,张某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王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包含向李某借的10万元。同年9月10日,李某与王某调解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和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问: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
答:人民法院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将驳回起诉。
案例:约定流质条款,诉求被驳回
石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某向甲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日,甲公司与石某又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还款,则石某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4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签订合同第二日,双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后石某起诉甲公司,要求将4处门面房过户至石某名下。法院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流质条款的性质而无效,最终驳回了石某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是如何处理的?
答:对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涉嫌轻微违法或犯罪的当事人,视情节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1500万元借款仅有借条,借款人诉求被驳回
张某诉称,2014年王某急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王某不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亦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异常情形也不予反驳。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