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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股东能否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发布日期:2019-07-26    作者:110网律师

司法观点
股份公司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举行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以其他理由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

知识点:

1、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有哪些?
2、董事会能否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
3、在股东享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4、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有哪些权利救济途径?
5、注意会议主持人员的选择应符合顺位规定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8日,B公司与孙某、吴某等6名自然人为A公司股东。其中,B公司持股22.5%。A公司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2015年4月9日,B公司向A公司董事会提请报告一份,载明:本公司为你公司合法股东,持有你公司总股本的22.5%股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特提请召开公司2015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由本公司提交的二项议案……请公司董事会通知其他股东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十天内组织召开2015年临时股东大会。

2015年4月29日,A公司董事会在收到B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后,召开了董事会。本次会议应到董事10人,实到董事10人。以表决结果6票同意、3票反对、1票弃票通过了董事会决议:B公司作为股东提出的两项议案不属于股东和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以上两个议案不能作为股东大会议案提出。故董事会决定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两项议案。

2015年5月27日,B公司以A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将A公司与同意通过决议的6名董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4月29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并以6名董事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6名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A公司辩称,即使董事会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B公司亦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而不应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A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司法机关对公司的干预应坚持司法干预的必要与有限原则,在公司能够通过其内部机制予以调节与救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宜介入予以司法干预。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和《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指纹仪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开股东大会职责时,原告可以请求监事会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在监事会不履行职责时,原告作为持有被告A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故在被告A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来行使其股东大会召集权,而并非向法院起诉撤销董事会的决议。故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A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B公司请求对案涉董事会决议撤销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符合撤销情形的判断。

其次,A公司提出的董事会应当对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合法、合理性及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诚然,如果不对股东的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将可能出现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随意提请召集股东大会,从而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亦会增加公司为召集股东会而产生的费用。

因此,无论是我国公司法还是A公司的章程均对股东提请召集股东会的持股额度进行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A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第五十八条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无论法律还是公司章程均规定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则应当召开。

B公司持有A公司22.5%的股权份额,其提出的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A公司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A公司的提案进行审议。

故A公司董事会作出不召集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其董事会决议应当撤销。

第三,B公司要求孙某、吴某等6人承担损失赔偿的请求。我国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均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即首先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则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也不召集的,则由连续持股九十日以上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案中,董事会作出不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则B公司应当提请监事会进行召集,如果监事会亦不进行召集,则B公司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故董事会决议不召集股东大会的行为并不必然给B公司造成损失,同时,B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0万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与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B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B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但驳回了B公司要求6名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有哪些?

股东会会议可以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股东会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会议;而临时股东会是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条件下召开的会议。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有三类人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第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第三、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的公司)。

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如果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义务的,应当由监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亦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义务的,应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在以下五种情形下,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一、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或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第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份总额三分之一;第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请求;第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第五、监事会提议召开。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可以对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另行规定。

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与有限公司基本一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如果监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义务的,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不仅要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而且要连续持股90日以上。

2、董事会能否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临时股东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董事会能否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条件究竟是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之一,还是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就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就是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请求”只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前提要件,董事会决定是否召开,还应结合公司的其他实际情况。而B公司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只要满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请求”的条件,临时股东大会就应该召开。

从立法原文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初衷与第二种观点相一致。《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非采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满足以下条件”这种措辞。可见,董事会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件事上并不享有裁量权,无需也无权对是否应召开股东大会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就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因此,在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董事会决议不召开,就已违反了法律或章程规定。

3、在股东享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决议撤销权是股东所固有的权利,也是董事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益时,股东所享有的诸多救济权利中的一种。法律赋予了权利被侵害之人救济途径,同时也赋予了其选择权。权利人可以在诸多救济途径中择其一甚至是同时选择,各种救济途径之间也并非必然相互排斥。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可以选择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故无权行使撤销权;而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成就,即使B公司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应该排斥B公司对于撤销权的行使。从一、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来看,二审法院的观点显然更符合立法本意与立法规则。

因此,股东能否行使决议撤销权,依据的是撤销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而非是股东是否享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只要董事会决议具有可撤销事由,且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就应当认定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公司治理建议
1、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有哪些权利救济途径?

如果董事会不能或拒不履行召集义务,则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请求。如果监事会仍不能或拒不召集的,提议股东可自行召集并主持。

股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时,尽量以书面函件形式提请,且应在函件中载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发送函件后,还应保留董事会或监事会已签收函件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无权请求投同意票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须证明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但通常情况下,董事会决议不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不会实际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即“损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不满足。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董事会的决议不仅违反了A公司的章程,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因此,B公司不仅有权请求撤销该决议,也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2、注意会议主持人员的选择应符合顺位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事由与股东会决议基本一致。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用“微信视频”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事由,可供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通常是认定该决议效力的重点审查对象,而会议的主持人员是比较容易被忽略的。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如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应由副董事长主持;如果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可见,主持人员的选择是有顺位的,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首先应由副董事长主持,而不能跳过副董事长,直接推举董事主持。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认定决议合法有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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