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复习要点: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发布日期:2019-0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代宪法的法治原则是以形成于西方的法治思想或法治理论为基础的。如前所述,古代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中世纪末期英国著名法官科克等都曾对法治进行精辟的分析,而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论述则使法治理论产生了质的飞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反对封建王权和封建特权,明确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等理论。如洛克认为:“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威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 又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不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 国家的“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卢梭则公开宣称:“我将选择一个立法权属于全体公民的国家作为我的祖国。” 他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 而且他还指出:“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他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不遵守法律,其他所有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 由卢梭的论述可见,他的法治理论主要包括,人民拥有立法权,法治与共和政体相结合,法治意味着平等。可以说,卢梭是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各国的思想家、学者对法治的论述同样非常丰富。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将法治大致概括为三条原则:一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到60年代,美国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法治的八项原则。 1981年法国一些学者认为,应从三方面对法治进行分析:一是法律秩序观念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二是国家受法律约束的状况;三是现行法律内容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完善水平。 至90年代,西方一些学者关于宪法和法律不仅要限制国家权力,而且要保障国家权力有效运转的进一步强调,使法治理论又得到了新的发展。
尽管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理论尚未形成权威性的一致观点,但以下几方面却是其重要内容:一是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但由于法律具有阶级性,因而谈论法治时必须分清是哪一个阶级的宪法,而绝对不能把法治抽象化;二是法治必须与民主相结合,没有民主的法治不是社会主义法治;三是法治必须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应有的权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我国,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也日益丰富和发展。因为依法治国作为治国之道,不仅是控权与保权的辩证统一,也是主权与人权的辩证统一,而且是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的辩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