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后自己不开店只是做代理,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吗?
律师解答:对于本观点,各个法院判法不同,深圳某法院判决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护眼平台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协议性质是否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王某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某某护眼平台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且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直接的经营活动是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特征。而在王某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合作政策中,王某获得品牌授权后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在于使用该品牌拓展市场,并按照其推荐其他“城市合伙人”及拓展“社区服务站”的实际情况获得公司奖励。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显然与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不一致。至于案涉“某某”品牌所有权人珠海大爱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备案登记的特许经营人,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无关联。据此,王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及隐瞒欺骗的行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王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应具备相应特许经营资格及条件的上诉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而王某提出某某公司超越品牌授权权限与其合作的问题,并不直接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实际履行。至于某某公司是否新推出其他品牌运营,亦不构成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事由或解约条件,更无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已丧失继续履约的能力。综上,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