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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加盟美容店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18-07-19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没有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就不属于。
判决书节选:
审理期间,许某认为玉X美容中心与其签订的《加盟合作计划书》、《合作合同》、《坐诊合同》中具备收取加盟费、参与分配经营者的经营所得的内容,据此主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玉X美容中心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普通合作合同,无需具备特许经营必须具备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许某、玉X美容中心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来看,玉X美容中心并未要求许某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使用玉X美容中心特定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也未有玉X美容中心授权许某作为某区加盟商等加盟条款内容以及制定相应统一的规章管理制度以供双方遵守的约定。因此,许某、玉X美容中心双方之间未能建立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许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许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许某、玉X美容中心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计划书》、《合作合同》、《坐诊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审法院观点:
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的核心在于特许权的授予,即特许人将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授予被特许人对外经营使用,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在品牌、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有高度统一性,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本案中许某与玉X美容中心签订的三份涉案合同虽有加盟费、技术培训、进货渠道等内容的约定,但并未约定以玉X美容中心特定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要求许某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涉案合同本质仅是约定玉X美容中心为许某提供一定服务、培训等而达到双方合作目的,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许某主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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